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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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良輝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8至9行之「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洪良輝所有之金屬手銬1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張福來 自由行動之權利。其視法律如無物,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自應予以責難;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手銬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90號被告洪良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良輝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張福來翻閱洪良輝筆記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金屬手銬單側將張福來右手上銬,洪良輝則用手抓住手銬另一側,強制將張福來帶往距離約300公尺遠、張福來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洪良輝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張福來行動自由之權利。嗣因張福來遭洪良輝帶返家後,張福來之胞妹 張玉媚 見張福來遭洪良輝上銬,遂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良輝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玉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金屬手銬照片1張。
㈥GOOGLEMAP網路截圖1紙。
㈦111年6月29日警製職務報告1紙。
依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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