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修安
簡麗研
劉羿伶
林尚蓁 陳妍孜 陳安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湘勳 、 陳樹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為美金6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4萬元=6萬5,000元】,而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美元兌新臺幣(下同)31.157元,有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故以前開匯率換算後,本件上訴利益應認定為202萬5,205元【計算式:
6萬5,000元×31.157=202萬5,205元】,當徵第二審裁判3萬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人中任一人繳納,其他上訴人即免負繳納之責),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