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80號原告 許展浩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523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金額1萬9,8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附表編號1、2及第㈡項等項目總合為22萬1,287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810元。又有關聲明第㈠項請求附表編號3部分,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810元【計算式:810元+1,000元=1,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1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工資19萬3,530元2特休未休工資7,933元3自行繳納勞健保之損失2萬2,060元合計22萬3,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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