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悟,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