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9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995-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 陳玄崧 駕駛,裝載金鋼鑽,於民國98年9月6日13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5.4公里處時,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秤重,測得車輛(連同裝載物)總重46.72公噸,相較於該車行車執照所載之總聯結重量核重35公噸,已超載11.72公噸,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當場擎單舉發並責令分裝。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載運金鋼鑽,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6.7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1.72公噸,責令分裝)」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000元【超重11.72公噸,未滿1公噸部分以1公噸計算,計算式:10000+(12X2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違規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乙節,異議人固不否認,但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蓋因當天違規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開天式特種貨櫃(上載金剛鑽),且貨櫃已上封條係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是以,舉發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罰適用法規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違規車輛載貨後總重為46
.72公噸,業已超出該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重11.72公噸,亦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等情均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參,可證違規車輛裝載貨物後確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情。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違規車輛所載運之貨物是否屬於「整體物品
」?而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天是由違規車輛先去頂元貨櫃場領取空櫃及封條交給貨主,由貨主自行裝載貨物及固定封條後,再把貨物、貨櫃交給違規車輛載運至基隆港出口,載運之貨物係1根1根可以分開的金剛鑽頭,貨物係由貨主自行用吊車將貨物裝上貨櫃並固定、上封條,金剛鑽下面藍色鐵架就是平板式貨櫃,封條是放在金剛鑽上面小小一張的鉛封,是由貨主固定,貨主交貨時未告知貨物重量或有超載情形,司機也沒有問及考量貨物重量等語,又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明正 亦證稱:當天我是值中午12點到下午14點的巡邏勤務,在北向林口下坡路段要到泰山收費站之前,發現違規車輛之輪胎胎壓及貨物研判有明顯超載之虞,就指揮違規車輛過磅,當時駕駛人是說這臺車有臨時通行證,不用過磅,後來請他出示臨時通行證,但與通行證所載貨物不符,因為當時我看臨時通行證上限載件數是1件,但是我跟帶班的小隊長都發現他所載的鑽頭是1根、1根可以分裝的,而不是以貨櫃的名義就認為不能分裝,且從貨物上方或是周圍看不到任何鉛封等語明確,復觀之舉發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上載貨物確係1根1根之金剛鑽頭,長短不一,亦無焊接、連結,而係以堆疊方式裝載,並以鋼索綑綁固定於平板式貨櫃及違規車輛上,足證違規車輛上所載貨物並非客觀上顯然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至明。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貨物係由貨主自行裝載在平板式貨櫃上並
封上封條云云,然據證人曾明正證稱:現場並未看見有任何簽封等語明確,依舉發照片所示亦僅有鋼索綑綁固定狀,未見任何封條、簽封,舉發照片內貨物下方編號「GLDU000000
0」、「KY4363」之白色標誌,乃表示平板貨櫃之編號,並非封條,亦經頂元貨櫃場函覆明確,是以,無從遽以認定違規車輛上載貨物業經封簽無從分別裝載及分割,況參以異議人自承係司機向櫃場領取空平板貨櫃後,交由貨主當場裝載貨物一節,則違規車輛之司機於貨物裝載當時,自可當場研判貨物之重量、性質,而選擇以分裝載運避免超重一情,而異議人卻捨此不為,空以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乃係就所裝載之貨物係屬整體物品時,因物品既屬客觀上不能分割裝載,又超過車輛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在審酌行車安全、道路使用及貨運實務之基礎上,始例外准許,並要求需事先請領臨時通行證,若車輛所裝載物品非屬整體物品,則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規定。從而,本件違規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既屬客觀上可分割、可分別裝載之物品,並非整體物品,則違規車輛裝載貨物後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裁處,並無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因此,異議人抗辯適用法條有誤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載運金鋼鑽,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6.7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1.72公噸,責令分裝)」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