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82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㈠民國87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3月6日起至122年3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3月9日登記在案。嗣於94年10月21日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擔保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及變更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833萬元。㈡96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權利範圍6分之1)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27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131年3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3月14日登記在案。㈢96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6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月23日起至131年6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6月23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自87年3月1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則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7月17日起即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7借款部分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7,021,9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一向依約還款,惟於98年7月3日遭公司解雇,始一時無力清償,因此延遲繳付,然現已找到工作,日後必能正常繳付本息,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5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又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要求相對人部分或全部清償。亦即,如有遲延未依約清償分期本金之情形,聲請人即得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請求全部清償。經核,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貸款繳息紀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7所示之借款,應繳日期為均為98年7月17日,惟相對人至98年8月31日、98年9月11日始行繳納上開借款,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乙情,確屬事實。依上述條款之約定,聲請人自得主張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而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亦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聲請人即得請求相對人全部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相對人上述陳述,尚無從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區○○○段│4│79│建│2678.66│1950/103680│││││││││││└──┴───┴───┴───┴───┴───┴──┴────┴──────┘附表二:
┌─────────────────────────────────────┐│建物標示│├──┬───┬─────┬─────┬──────┬──────┬────┤│││││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平方公尺)││││││├──────┬───┬──┤││││││樓層面積│陽台│花台││├──┼───┼─────┼─────┼──────┼───┼──┼────┤│││臺北市北投│臺北市北投││││││1│408○○○區○○段○○區○○○路│層次:4層│13.49│1.63│全部││││小段79地號│3段92巷9號│合計:118.55││││││││4樓││││││││││││││├──┼───┼─────┼─────┼──────┼───┼──┼────┤│││臺北市北投│臺北市北投│層次:地下層│││││2│408○○○區○○段○○區○○○路│合計:213.24│││2/6││││小段79地號│3段92巷15│││││││││號地下層│││││├──┴───┴─────┴─────┴──────┴───┴──┴────┤│共用部分:││編號1:桃源段4小段40862建號││面積:40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編號2:桃源段4小段40862建號││面積:40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1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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