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00號,98年度偵緝字第937號、第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審理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號6樓丙○○住處,在該處前方庭院工具箱內,取得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遂攜帶並持以撬開毀壞上址丙○○住處之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港幣現金2,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並變賣花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97年10月22日下午日間,至臺北○○○區○○○路○段○
巷○○弄○○號3樓甲○○住處,在該住處大門前取得甲○○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遂攜帶並持以撬開上址大門門鎖並毀壞該處大門,進入甲○○屋內,竊取甲○○所有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及現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金飾則變賣花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至乙○○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4樓住處,推開該處未上鎖之鐵門後,侵入屋內竊取 陳辰男 所有男用金戒指3只、女碎鑽白K金戒指1只、紅寶石18K金戒指1只、數位相機1臺及現金2萬元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12355號、97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970169767號及98年6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081188號鑑驗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勘查照片25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1份(含現場照片影本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前揭門鎖,依前開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並非一般附加在門上之鎖頭,而係鑲嵌於門上,構成門之一部分,破壞該門鎖,應認係破壞門扇之整體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且尤不以行為人攜往現場者為限,即使該兇器並非行為人攜往現場,而是在竊盜現場取得,攜以行竊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臺上第1261號判決、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函分別參照);查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分別為被害人丙○○、甲○○所有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核屬「兇器」無疑。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此部分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
3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3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自承於案發現場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均係於各該現場取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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