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2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之6相對人丁○○相對人甲○○即 陳孝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經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117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陳孝生、 陳林小粉 、相對人乙○○、丙○○、丁○○於民國83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改制前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12月7日登記在案。㈡乙○○邀同陳孝生、第三人 陳美滿孫素幸 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7月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500萬元、2,00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惟本件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共計2,518萬7,668元及自8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另陳林小粉已於84年6月30日死亡,由陳孝生、乙○○、丙○○、丁○○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陳孝生則於94年2月20日死亡,相對人甲○○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選定其為陳孝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院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乙○○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抵押權應係陳孝生於00年00月為向聲請人申貸250萬元而設定,該筆貸款業已清償且與其無關,另聲請人所提出之2紙借據,非其所親簽,均為不實債權云云;另丁○○、丙○○則陳述意見略以:渠等非借據上之債務人,且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保乙○○、陳孝生對聲請人之債務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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