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香煙內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悟,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伊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個人行為偏差,僅自戕自身健康,而依世界衛生組織及各國相關國際科學機構之默契,吸毒者係屬病人,應協助治療,並非消極刑罰制裁,國內亦有美沙冬替代療法幫助吸毒者,更有因此僅受緩起訴處分者,然伊卻無權享有此等權益,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美沙冬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被告之行為既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