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重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聲請重審人 蕭朝信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蕭朝信(下稱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翌日起,算至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四日為星期日,應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至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則係指聲請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仍應受五年期間之限制者而言,並非排除該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謂其於收受原確定決定後五年內,均得對之聲請重審,容有誤會。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出重審聲請書,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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