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鵬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鵬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徐鵬翔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及接受防制酒駕團體輔導1場次,於101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之
102年9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2年12月5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檢束己行,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防制酒駕保障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法規範,亦枉顧他人交通行車安全,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