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翠
林吳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鳳翠與被告林吳金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緣渠 等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御膳坊PUB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及毆打,致被告黃鳳翠受有右臉及唇部挫傷、右顳部挫傷、下腹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吳金則受有右眼周挫擦傷、頭皮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兼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本院審理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件及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