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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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3月27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3月27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經泛亞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993,413元,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先充利息、違約金,次充原本後,尚有本金728,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嗣泛亞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受讓本件債權之情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212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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