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新據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仁賢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顏秀球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建物及其上搭設之廣告鐵架、看板(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固係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不能僅以被告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謂係占有人,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又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且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6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業據提出被告
設籍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房屋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該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被告為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此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於102年4月24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被告之戶籍、稅籍均為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且自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將其中一間店舖出租他人使用等語,則其理應知悉上開門牌號碼房屋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迄今始終諉稱應由原告舉證,參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使用收益之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所為不知之陳述,應視同自認。
㈡據上,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及其上設置之
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部分,而被告並未提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權源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屬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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