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覆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聲請覆審人 魏丁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魏丁傳(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共受羈押一千七百日,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請求補償,核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顯然不符,爰駁回其補償之請求。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不服原決定,請求撤銷原決定並更為適當之決定云云。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係受有罪判決確定,其刑期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起算,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刑罰之執行未逾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並無上開規定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至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判決等件,核與本件無涉,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春福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