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應補充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至9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補充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二第2行第3字後補充:「(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過程應補充:「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03年10月13日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卷第1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偵查卷第6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0月13日15時1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一(一)補充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甫出獄未能尋得工作而心情不佳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4號裁定不付審理,詎甲○○又在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簡字第3278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10月13日15時11分許,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以上均影本):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完整矯正簡表、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278號簡易
判決及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3日釋放出所,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㈢被告供述:被告甲○○雖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於警詢
時,亦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有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4號裁定不付審理,詎被告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278號簡易判決及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完整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餘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朱建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