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玉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玉琳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1,272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945元之還款方案,再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每月還款金5,011元,總計還款金額為15,956元,然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78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166元後,僅於6,623元,故無力負擔前開之協商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945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雙方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3號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止任職於晨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為7,000元;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104年3月2日任職於遠誠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誠公司)10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分別為24,676元、600元、27,042元、33,131元、31,280元、30,724元、27,936元、21,594元,合計196,38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055元(計算式:196,983÷7=28,14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遠誠公司104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領條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第103號卷第18至22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自104年3月2日起任職於遠誠公司,收入較前開打臨工時穩定,是本院依其任職於遠誠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28,1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6,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148元、電費1,210元、收視費/網路費913元、電話費770元、室內電話費125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用1,500元,合計18,166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臺灣之星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3號卷第30至46頁、本院卷第26至37頁)。經核其數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母洪○○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62歲,雖未屆退休年齡,然屬上年紀之人,實難期其求職,惟考量其名下尚有13筆土地,價值863,039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3號卷第25至26頁),堪認洪○○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費部分,應不准許。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14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66元後,僅餘9,974元(計算式:28,140-18,166=9,974),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261,272元,縱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3,261,272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27年5個月至27年6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執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