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孫德華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分配表所列出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所欠之債權金額應低於相對人所呈報之數額,並業經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102司執如字第236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乃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及併案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持本院98司促字第112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3251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地業經於102年5月8日拍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80號拍賣不動產事件,於10
2年5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11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8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雖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誤。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聲請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爭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8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相對人玉山銀行分配金額逾25萬元、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分配金額逾23萬3,854元之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並非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而僅係對相對人之分配金額部分不同意等情觀之,顯見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並非相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係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經證明者,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先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之,是就異議部分之債權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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