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被告 陳買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被告 葉忠福 (即被繼承人 陳明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忠福應於處分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忠福於處分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陳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922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買負擔。」,嗣於10
0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管理人葉忠福為被告,並同時更正聲明為:「①被告葉忠福應於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買連帶給付原告452萬4283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忠福於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買連帶負擔。」,核其所為追加、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借款人即訴外人陳明仁前於86年10月6日邀同訴外人潘素琴(陳明仁當時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活泉計畫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陳明仁並於86年10月14日簽訂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後於91年11月7日又邀同被告陳買(陳明仁之父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變更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而簽訂第一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房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增補約定書)。依上揭契約書、借款憑證、約定書之內容,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86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3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係採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8%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一期不履行,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明仁於98年6月4日因意外死亡,經法院選任被告葉忠福為其遺產管理人,此後原告除從保險公司獲得保險金380,780元外(已予扣除未請求),被繼承人陳明仁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被告陳買均未再依約繼續清償系爭借款,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經結算後,迄今尚積欠本金452萬428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陳買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葉忠福於處分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買連帶返還上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陳買承認部分文書之簽名為真正,卻否認一部分文書之簽名真正,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嗣後又改口,前後所述不一,而據到庭具結證述之銀行對保人員證詞,可知該等文書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且有印鑑卡為憑,足見原告提出之文書均為真正,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葉忠福應於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買連帶給付原告452萬4283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忠福於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買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葉忠福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買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書狀及曾到庭陳述如下: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及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上之陳明仁、陳買簽名,並非真正,另房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上之陳買簽名雖為真正,但陳明仁之簽名並非真正,其他原告提出之文書則無意見(後改稱:全部文書之真正均否認)。另,保險理賠之金額應是78萬605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金額,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陳明仁突然殞命,被告陳買深覺傷痛不已,對於陳明仁之清償情形,並不瞭解,原告應該提出具體清償明細為證,且被告陳買年歲已高,疾病纏身,實無力償還債務,也與陳明仁之母親 陳王招均 向法院辦妥拋棄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人陳明仁、連帶保證人被告陳買前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乙節,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活泉計畫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第一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房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活泉計畫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條款修訂同意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附卷為證,雖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然查,據證人 陳彥潾 於100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原告外匯部門之櫃員,辦理系爭借款時,是擔任個人消費性貸款之經辦人員。我只有處理借款人陳明仁申請延長借款寬限期及申請更換印鑑章兩部分,亦即原證4、5的部分,借款人陳明仁一開始借款的部分,不是我承辦的,是其他人經辦,但我不記得他的名字。原證四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申請書是陳明仁、陳買二人親自到第一銀行的鶯歌分行親自簽名的,我是親眼看到,也是他們二人在我面前親自用印的,至於二人的地址部分,我現在不確定是否為他們二人所書寫,簽名的時間就如原證四申請書日期所載,我看到該二人親簽及蓋章後,就在原證四上之「核章」以及「經辦」這二個欄位上蓋上我自己的印文,之後再送內部審核。同日於11月11日,他們二人也一起申請更換印鑑章,他們二人是先申請更換印鑑章,之後再申請展期。他們二人除了簽立原證4申請書外,還有簽立變更約定書。我依內部規定來處理,就變更申請書部分,我有親眼看到陳明仁、陳買二人親自簽名、用印,但變更約定書部分,我只有核對其二人之印文是否與新的印鑑章相符,我沒有核對是否為其二人親自簽名,之後我就在「核章」欄蓋上我自己的印文。至於原證五更換印鑑申請書,我也有看到陳明仁、陳買二人親自簽名、用印,因為該二人當天都沒有提出舊的印鑑章,所以我請該二人提出身份證正本,我核對是本人後,請二人親自簽名並蓋新的印鑑章。我確實有看到陳買本人到第一銀行鶯歌分行,陳買與陳明仁是父子關係,會記得是因為陳買很特別,他有氣切,每次講話都要拿一個管子出來說話,但他行動自如,到銀行不需要人扶,他說話清楚,所以我覺得他意識清醒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筆錄),另參以證人 陳臣璽 於同日亦到庭具結證述:我在原告之總行法人金融業務處任職,之前有承辦陳明仁借款部分,但因為時間久遠,我不太確定是處理哪一部分,第一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房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是我經辦的沒有錯,但其他我還有無承辦事項,我現在不記得了,就該約定書,我有核對陳明仁、陳買二人的印文真正,日期應該就如約定書上所載,該約定書我只有核對印文,我不知道是否為陳明仁、陳買二人親簽,但我有核對其二人之印鑑章,我核的印鑑章應該是當時有效的印鑑章。91年11月7日陳明仁來行要求變更授信條件,91年11月7日他先簽名,但因為印鑑章不對,所以11月
11日他又協同陳買一起到本行申請變更印鑑章,於同日補用印文及陳買部分補簽名,之前說的有誤,是因時間久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筆錄),以及衡酌原告所提出之印鑑卡3張(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卷附上揭私文書上之印文客觀檢視大致相符,故可認該等私文書係屬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借款人陳明仁、連帶保證人被告陳買前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乙節,堪以採認,被告陳買僅空言辯稱文書均非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伊不清楚陳明仁已清償之金額為多少,以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究竟多少乙節,經查,原告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帳務沖帳明細表、轉銷呆帳後其他預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其他預付款交易明細分戶表等為證,次查,經本院函詢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回函:該火災意外事故求償金額為78萬6050元,實際理賠金額則為38萬0780元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是則,原告主張扣除保險獲賠之38萬0780元後,結算陳明仁尚積欠本金452萬4283元乙節,洵屬可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忠福為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認屬實,而被告葉忠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忠福為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於處分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係屬有據。至被告陳買雖另辯稱伊已拋棄繼承陳明仁之遺產,也無力清償陳明仁債務等語,然按本件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陳買起訴請求,是被告陳買有無拋棄對陳明仁之繼承權,自與本案請求無涉,被告陳買此部分辯解,洵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忠福應於處分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買連帶給付原告452萬4283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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