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又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又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叁壹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叁壹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游又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18日至102年2月5日(尚未撤銷);㈢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100年
9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0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315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3131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3131公克)」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315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3131公克)」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暨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
micalsinMan第5版之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是一般施用MDMA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至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供參照。查被告游又丞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9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2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315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313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被告游又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3巷9號居新北市○○區○○街139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又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21日釋放,並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0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3131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又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3131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程秀蘭
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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