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請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寶 嫀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 葉齡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齡琇於民國95年間,因案外人 邱舒嫻 之介紹,受聲請人即告訴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委託,協助處理告訴人公司營業稅之申報事宜,告訴人公司為便利被告進行營業稅之申報,遂將發票章、會計憑證、進銷項發票、薪資印領清冊、財產目錄表等相關物件交付被告保管。嗣於96年5月初,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前開憑證等資料皆在被告處,告訴人公司再委請被告彙總資料、填寫申報書及代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該公司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迄至97年5月間,內湖稽徵所於查核告訴人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是否屬實時,通知告訴人之代表人 羅寶嫀 (原名 羅淑珠 )提供相關帳冊及憑證核對,因該等帳冊、憑證等資料仍由被告保管中,羅寶嫀遂數次親自或委請邱舒嫻代為轉告之方式,請被告將前開資料提供予國稅局以供查核,被告亦允諾處理,詎被告竟意圖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而違背其任務,未將前開帳冊、憑證等資料提供給國稅局以供查核,臺北市國稅局遂於97年7月29日以告訴人公司未如期提示帳冊為由,逕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定告訴人公司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告訴人公司須於97年11月15日前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5萬6494元,加計遲延利息與滯納金後,共計致告訴人公司受有94萬478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而屬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之代表人羅寶嫀自陳:伊與被告之前不認識,當然也沒有仇恨關係等語,且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延遲提供告訴人公司之帳冊、憑證等資料,可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何等之利益,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另告訴人公司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應補稅額75萬6494元後,其稅額繳款書於97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公司,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稅務事宜,雖未於同年12月17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復查,而係於98年1月5日方提出申請等情,有臺北市國稅局98年5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481號復查決定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 張惠芳 結證綦詳,然告訴人公司係於98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於告訴人表明欲追究其刑事責任前逾9月之期間,已有試圖彌補所犯之錯誤,此與一般背信行為人遭追究刑責後之卸責動作尚有不同,縱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致告訴人公司未獲救濟,至多僅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重大過失,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實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再議意旨雖指摘被告與聲請人既有委任辦理營利事業稅業務關係,自難以兩人之間不識為由,即認被告不構成背信。況被告既因未交出帳冊,致使聲請人受國稅局開罰,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固有提出申復,然其提出與聲請人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關係云云。然聲請人再議狀中始終所堅決的主張,係被告受其委任,聲請人因其委任的作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背信刑責,此顯然謬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蓋刑事責任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背信罪之處罰,僅限故意行為,未及於過失行為,被告因延遲提供聲請人公司之帳冊、憑證等資料,致使聲請人受國稅局罰鍰,觀之被告與聲請人並不相識,被告顯無故意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兼之被告之遲延並不因此使被告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恐見責於委任人,自難以嗣後聲請人接獲國稅局之罰鍰通知,即將被告應負的民事責任轉成刑事責任,原檢察官所謂被告替聲請人提出申復,僅係作為被告並無故意陷害聲請人意圖之補強證據,其偵查作為,均屬合理,難認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再議意旨指摘,尚難謂合。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認再議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之代表人羅寶嫀雖之前與被告不認識,但之後被告受
託辦理告訴人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理帳、查核、復查等相關稅務事項,已有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利害關係,且告訴人之代表人主觀上認為與被告沒有仇恨,亦與被告主觀上如何認為沒有必然關係,蓋同為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多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而犯罪之原因不是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就是因心理上之不平衡而欲加損害於他人,尤以被告自承伊於民國95年間替胞兄作保而遭倒帳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被告是否因受此打擊,又見告訴人正常營運而未被人倒債,致產生心理上之變化,應由心理醫師診療分析,非被害人能輕易得知,更不能以被害人認為雙方間無仇恨,即認犯罪人無犯罪故意。
㈡又背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其主觀意圖。查證人張惠芳於偵查中證稱,自97年5月16日以後即由被告與之聯絡,並約定於97年6月18日前送交帳冊至稽徵所,但卻未如期送交,甚至於申請復查時約定日期到所,亦未如期到所或提供帳冊資料等語,另被告尚對告訴人之代表人謊稱業已處理,亦經證人邱舒嫻證述屬實,是本件被告明知不交出帳冊將使告訴人受國稅局開罰,及不提出復查申請將使告訴人逾期而喪失救濟途徑,詎於約定日期均未到場處理亦或提出資料予國稅局,甚者於告訴人之代表人屢次催促辦理時謊稱已處理,致使告訴人之代表人放鬆戒心而不再催促被告查詢,或要求被告返還帳冊資料並自行提供予國稅局及向國稅局為任何之說明或異議,致使受罰事實發生而確定,因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如何謂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㈢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雖認:被告於98年1月提出
復查申請,告訴人公司係於98年10月27日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於告訴人表明欲追究其刑事責任前逾9月之期間,已有試圖彌補所犯之錯誤,此與一般背信行為人遭追究刑責後之卸責動作尚有不同云云。然行為人為犯行後,縱因悔悟而有慰問或還款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本件被告係於復查期限經過後方提出復查申請,既已無法開啟復查程序,如何謂「已有試圖彌補所犯之錯誤」?況設使被告一直推託,致使告訴人逾9月始提出告訴,豈能執為足認被告有試圖彌補錯誤並獲不起訴處分之證據資料?再議駁回處分就其關連性未置一詞。末以被告既於復查期限後始提出復查申請,而該申請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追究被告刑責前所為,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而不能相提並論。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已有調查不盡完備之違誤。承此,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均顯有不當、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葉齡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2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駁回再議(所涉背信部分,另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5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0年9月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於100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苟依調查所得證據,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上開主觀構成要件,尚不能獲致法律上之確信時,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得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經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爭執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有何請求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僅爭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認定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故不成立背信罪,係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而屬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羅寶嫀證稱:伊與被告之前不認識,當然也沒有仇恨關係等語,而被告客觀上延遲提供聲請人之帳冊、憑證等資料予國稅局,尚難認被告可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何等之利益,是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且被告雖迄至復查申請期限屆滿後之98年1月5日始提出復查申請,然聲請人係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於告訴人表明欲追究其刑事責任前逾9月之期間,即有試圖彌補所犯之錯誤,此與一般背信行為人遭追究刑責後之卸責動作尚有不同,縱因被告遲至法定期間屆滿後約2至3週始申請復查,致聲請人未獲救濟,惟尚無從僅以聲請人受有損害之結果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是其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聲請人因其委任被告之作為受有損害,即認被告應負背信刑責,此顯然謬將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被告因延遲提供聲請人公司之帳冊、憑證等資料,致使聲請人受國稅局罰鍰,觀之被告與聲請人並不相識,被告顯無故意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兼之被告之遲延並不因此使被告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恐見責於委任人,自難以嗣後聲請人接獲國稅局之罰鍰通知,即將被告應負的民事責任轉成刑事責任,原檢察官所謂被告替聲請人提出申復,僅係作為被告最初申報之初並無故意陷害聲請人之意圖之補強證據等為由,而駁回再議,經核上揭推論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所指同為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多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恨,犯罪之原因不是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就是因心理上之不平衡而欲加損害於他人,是被告亦有可能因在95年間替胞兄作保遭倒帳3000多萬元而欲加損害於聲請人云云,惟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皆係因有利可圖,本件被告延遲提供聲請人之帳冊、憑證等資料予國稅局,尚難認被告可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何等之利益,自不得以此為例比附援引,而聲請人以被告可能因遭他人倒帳而欲加損害於聲請人云云,亦純係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聲請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於復查期限經過後方提出復查申請,既已無法開啟復查程序,如何謂「已有試圖彌補所犯之錯誤」?況設使被告一直推託,致使告訴人逾9月始提出告訴,豈能執為足認被告有試圖彌補錯誤並獲不起訴處分之證據資料?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係以被告確有提出復查申請作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陷害聲請人意圖之補強證據,其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如前述。而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復查期限經過後方提出復查申請,已無法開啟復查程序,主張被告並無試圖彌補所犯之錯誤,係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結果推論被告有主觀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非可採。且佐以被告確於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到所說明及提示帳證之97年間多次與該局稅務員連繫,此據證人張惠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代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宜,倘被告有欲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大可不需與稅務人員聯繫並置之不理。而聲請意旨稱「設使」被告一直推託,致使告訴人逾9月始提出告訴,豈能執為足認被告有試圖彌補錯誤並獲不起訴處分之證據資料,然告訴人均未曾提出任何有在被告於98年1月
5日申請復查前即向被告表示欲追究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自不足以此假設之情況質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認定。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背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背信犯行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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