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書禾選任辯護人林瑋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月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9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書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4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與內側車道之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三多二路33巷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閃避其右方之自行車,即貿然偏左向前直行,適 張清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B車),沿三多二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而於三多二路與三多二路33巷口停等紅燈並利用時間持溫水瓶飲水,林書禾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張清周前揭小客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張清周之牙齒碰撞溫水瓶,因而受有右下側第2顆門牙脫落之傷害。 嗣林書禾 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清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書禾(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上開過失與告訴人張清周所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之駕車行為雖有過失,但當時告訴人不僅未向伊告知受傷,且於警察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表示有何傷勢,外觀上亦無流血等徵兆,又是在隔日始就醫,足認告訴人嗣後之牙齒脫落等傷勢並非伊造成;且告訴人亦可能因飲水導致視線不清,以致提前停在紅綠燈前才導致雙方發生車禍,本案並非全然為伊過失所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案發後協調過程約2小時期間,告訴人並未當場向員警表示牙齒受傷,是該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於行車過程中分心飲水,而未專心駕駛,亦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告訴人應與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時,因上開過失原因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5-7頁,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與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乙份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20、23-24頁)。又告訴人在案發翌日,由於右下側第
2顆門牙因意外撞擊造成牙齒脫落,前往 林文牙 醫診所就醫此情,除據證人張清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警卷第5-7頁,偵卷第11頁),亦有林文牙醫診所105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認為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
造成,認為該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然查:
⒈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駛
之B車右後車尾,造成A車左前車頭板金掀起、左前側車燈凹陷及左前側保險桿凹陷,B車之右後側保險桿凹陷與脫落等情,除據證人張清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7頁,偵卷第11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考(警卷第18-20頁),堪認雙方均有車損。觀之證人張清周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之B車係停在停止線內,車禍當下遭受被告自後方撞擊時,車輛才往前移動超過停止線等語(偵卷第11頁及反面),此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9、18-19頁),足徵被告駕駛A車自B車右後方撞擊之力道非小。而據證人張清周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車禍時正在B車內手持溫水瓶飲水,水瓶打到伊牙齒,牙齒因而斷掉等語(偵卷第11頁),再參以告訴人因意外撞擊所脫落之牙齒為右下側第2顆門牙,已如前述,而該右下側門牙因位於牙齒前排位置,依一般人之飲水習慣,於持用杯具、水瓶飲水時,位於該處之門牙確實會與杯具、水瓶相接觸,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能得知之事,則告訴人於持保溫瓶飲水之際,突遭被告所駕之A車自後方追撞,在該等撞擊力道之下,致其右下側門牙碰撞其手持之水瓶,並造成右下側第2顆門牙脫落之傷害,其受傷位置尚與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相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警卷第16頁)記載告訴人受傷程度為「未受傷」,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即時表示其牙齒受傷,質疑上開傷勢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惟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隔日即104年12月7日即前往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上開傷勢此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右下側第2顆門牙因意外撞擊造成牙齒脫落等語,已可排除告訴人之牙齒脫落係因「意外撞擊」以外之原因諸如疾病、蛀牙而脫落。是依告訴人就診之時間係在案發後之翌日,而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且其牙齒掉落之原因係因「意外撞擊」,亦與本案車禍撞擊之客觀事實一致;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復與其所證述在喝水時遭追撞,保溫瓶所碰撞牙齒之位置相符,當足以佐證證人張清周之上開證述屬實,而堪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未當場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其受有
牙齒脫落之傷勢,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而證人張清周雖不否認當場並未向員警反應受傷,惟據其於偵查中證稱:撞擊後牙齒鬆脫但還沒掉落,嘴唇麻麻的,嘴巴裡面有一點血,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牙齒流血,事情處理完才發覺牙齒動搖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則告訴人若是有意以本案車禍造成之傷勢向被告索賠,當會在案發現場即向員警表示嘴巴流血等情,然告訴人並未為如此表示,已難謂告訴人係出於刻意而誣指被告造成上開傷勢。何況一般車禍案件中,傷者因撞擊位置或個人體質不同,或因驟然遭受撞擊而受驚嚇,抑或因自覺並無大礙而未有反應,以致於撞擊後未能及時察覺傷勢,嗣因感覺不適始行就醫,而發覺傷勢之情況並非罕見,是以受傷後是否能立即發現,與其所受之傷勢型態等原因有關,非可一概以其未當場告知到場員警受有傷勢,即逕認告訴人並非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牙齒脫落,已見前述,而牙齒乃藉由牙週組織固定於口腔,依吾人生活中常見之拔牙或乳牙脫落之經驗,牙齒除因直接猛烈撞擊而可能當場斷裂掉落外,正常人之牙齒因外力原因撞擊後,確有可能因牙週組織固定而沒有直接掉落,俟鬆脫、動搖一段時間後始行脫落,此情尚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何況以本案告訴人在行車過程中突遭後方車輛追撞,以及牙齒因撞擊脫落此類意外事件,在吾人生活經驗中均屬較為特殊、罕見之事,是以告訴人在發生本案車禍後,至翌日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期間,復因其他意外撞擊導致牙齒脫落,因而藉之前車禍事故向被告提告、索賠之可能性甚微,從而證人張清周前開證述尚堪予採信,自難憑告訴人未告知員警受有上開傷勢,而未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加以記載,即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⒊承前所述,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當時燈號乃是綠燈,告訴人或因飲水擋住視線
,致無法清楚看見燈號,因而提前停在紅綠燈號誌前,才導致伊反應不及撞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於駕駛過程中分心喝水,對於傷害結果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張清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是停在停止線內等語(偵卷第11頁及反面),固與被告所述不同,惟觀諸本案案發之三多二路乃高雄市區○○○○○道,乃高雄地區民眾皆知之事,而案發時乃日間車流眾多之時段,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可明(警卷第18-19頁),則告訴人是否可能如被告所稱在此一車流量之情況下,驟然於號誌仍為綠燈之際停止於路中,已非無疑。再依被告案發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伊沿三多二路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行駛直行,當時有一部腳踏車行駛在伊右側,伊為了閃避腳踏車就撞到伊前方B車後車尾,A車是前車頭,伊有往左邊閃避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初並無向員警表示告訴人提前在綠燈號誌時停車之事;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稱:伊真的沒看清楚路口當時之燈號,當時旁邊的車輛還在動,燈號也變得很快等語(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亦未能確定當時燈號究係綠燈或是紅燈,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稱之情形,自應以證人張清周上開證述較可採信。是以被告所辯上情,純屬被告事後一己臆測之詞,自難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飲水並非上開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原難認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飲水有違規之處。何況告訴人當時係在停等紅燈,被告又係因閃避自行車而驟然自後方撞擊B車,縱令告訴人當時並未飲水,亦難苛求告訴人於此種情況下,仍得注意被告駕駛A車將自後方撞擊,並得採取何種迴避之措施,進而遽謂告訴人於本案之車禍與有過失。是以辯護人所陳上情,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㈣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警卷第14頁),此情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8-19頁),詎被告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駕車偏左向前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亦見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之結果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0-1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係為閃避右方之自行車,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等各項情節,以及被告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惟此係其2人就金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所致,復考量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而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於原審當庭承認犯行,但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容有不當。被告除以上情為由,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提起上訴外,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應予宣告緩刑為由,而分別提起上訴。
六、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等節,且依卷內資料,上訴後告訴人之損失情況及雙方有無達成協議、賠償等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情而為量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之虞;且被告縱未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非不能另循民事程序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大可分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屬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性質之慰撫金,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要難一概而論,是以縱令雙方未能和解,亦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以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低於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更已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之原因與情狀,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犯行之量刑過輕失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以上各罪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誤。此外,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失當,請求改判,業已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審有何失當,核非可取,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