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浩兼義務辯護人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77、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浩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傅浩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俗稱K他命)、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紅豆)、氯甲基卡西酮均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農曆春節後之某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711.0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1
時38分許,使用如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永欽 聯繫後,嗣於當日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保安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吳永欽而既遂,並當場向吳永欽收取價金。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2
時1分許,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永欽聯繫後,嗣於當日稍後某時許,在上開「保安堂」附近,以2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吳永欽而既遂,並當場向吳永欽收取價金。
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1
時8分許,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吳孟翰 聯繫後,嗣於當日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2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吳孟翰而既遂,惟吳孟翰賒帳交易,傅浩兼尚未取得價金。
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帝國舞廳」內,擬於取得毒品後分裝成毒咖啡包加以出售牟利,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輪 」之成年男子,以MDMA每顆3百元、愷他命每
1百公克6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受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一批後,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至23所示之物,將上開毒品研磨成粉末並混合咖啡粉後摻入咖啡包封口包裝,分裝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含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附表二編號3之錠狀MDMA、附表四編號1、3之錠狀硝甲西泮、附表四編號2之硝甲西泮粉末、附表四編號4之愷他命粉末,均未及混合咖啡粉),欲以每包200元之價格,持往其工作之「海悅酒店」伺機販售予店內酒客及小姐牟利。
㈥嗣 經警 於105年7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傅浩兼位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4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致傅浩兼上開販賣摻有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未能得逞,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6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浩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反面、偵一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18、45、65頁,卷宗代號詳附註欄,下同),核與證人吳永欽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警一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2830、428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傅浩兼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吳孟翰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吳永欽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扣押物品照片10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頁及反面、35至38、45至50、56至58頁反面、警二卷第45至50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反面、18至21、21頁反面至22、22頁反面至25、27至31、33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同條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至販賣毒品罪之既遂標準,則以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毒品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㈤所為,其向「阿輪」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受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時,已有供分裝為毒咖啡包出售牟利之意思,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72頁反面),是被告雖於尚未出售予他人之前,即遭員警查獲,惟其取得毒品之際既有出售牟利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僅尚未賣出而未遂,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尚未著手販賣,即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
1.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上開事實欄㈡至㈣部分,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㈣部分,雖因賒帳交易而尚未取得價金,惟被告既已交付毒品予吳永欽,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販賣既遂罪之成立。其為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雖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上開事實欄㈤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取得第二、三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惟與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4.被告上開事實欄㈠至㈤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之供述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㈡至㈤所犯部分,符合前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㈤所為,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實際販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之流通,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持有數量甚鉅且期間非短,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復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進而以分裝毒咖啡包方式,著手於販賣含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行為,雖幸未販賣既遂,惟其分裝數量甚多,不但促使毒品易於流通,復減少施用者戒心,使該等毒品快速氾濫,嚴重影響施用者身心,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仍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未曾飾詞規避自身應承擔之刑責,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涉入毒品犯罪原因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於沒收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針對沒收部分除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外,其餘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各係在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㈤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復為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在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惟業與咖啡包內之第二級毒品混同而無法析離,均應連同該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買家,供上開事實欄㈡至㈣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2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製作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材料與工具,供上開事實欄㈤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在其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且係在被告上開事實欄㈤犯行所查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在被告該次所犯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㈡、㈢,分別取得2千元之販賣毒品對價,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依前開規定,仍應在其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銷燬部分):
┌─┬────┬─────────────┬─────┐│編│物品│數量及檢驗結果│備註││號││││├─┼────┼─────────────┼─────┤│1│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起訴書附││││非他命成分,毛重951公克,│表編號2││││驗前純質淨重683.13公克││├─┼────┼─────────────┼─────┤│2│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起訴書附││││非他命成分,毛重3.5公克,│表編號3││││驗前純質淨重1.867公克││├─┼────┼─────────────┼─────┤│3│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起訴書附││││非他命成分,毛重3公克,驗│表編號4││││前純質淨重1.683公克││├─┼────┼─────────────┼─────┤│4│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起訴書附││││非他命成分,毛重38公克,驗│表編號5││││前純質淨重24.512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711.075公克│└──────────────────────────┘附表二(沒收銷燬部分):
┌─┬────┬─────────────┬─────┐│編│物品│數量及檢驗結果│備註││號││││├─┼────┼─────────────┼─────┤│1│毒品咖啡│1袋45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包│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表編號19││││甲西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均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2│毒品咖啡│1袋6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原起訴書附│││包│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表編號20││││甲西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均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3│藍色圓形│100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原起訴書附│││錠劑│成分,毛重28.5公克,驗前總│表編號1││││純質淨重10.836公克││└─┴────┴─────────────┴─────┘附表三(沒收部分):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iPhone手│1支(IMEI:000000000000000│原起訴書附│││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表編號33││││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附表四(沒收部分):
┌─┬────┬─────────────┬─────┐│編│物品名稱│數量及檢驗結果│備註││號││││├─┼────┼─────────────┼─────┤││粉橘色圓│7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原起訴書附││1│形錠劑│泮成分,毛重2.5公克,驗前│表編號13││││總純質淨重0.041公克。││├─┼────┼─────────────┼─────┤││粉橘色粉│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原起訴書附││2│末│泮成分,毛重19.5公克,驗前│表編號14││││純質淨重0.280公克││├─┼────┼─────────────┼─────┤│3│紅色鋁箔│10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原起訴書附│││包錠劑│泮成分,毛重5公克,驗前總│表編號18││││純質淨重0.033公克。││├─┼────┼─────────────┼─────┤│4│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起訴書附││││成分,毛重1.5公克,驗前純│表編號17││││質淨重0.377公克││├─┼────┼─────────────┼─────┤│5│塑膠瓶裝│1瓶,毛重126.5公克,檢驗結│原起訴書附│││咖啡│果為咖啡因│表編號15│├─┼────┼─────────────┼─────┤│6│塑膠瓶裝│1瓶,毛重180.5公克,檢驗結│原起訴書附│││咖啡│果為咖啡因│表編號16│├─┼────┼─────────────┼─────┤│7│玻璃罐裝│1罐,毛重2068.5公克,檢驗│原起訴書附│││咖啡│結果為咖啡因│表編號7│├─┼────┼─────────────┼─────┤│8│玻璃罐裝│1罐,毛重1002.5公克,檢驗│原起訴書附│││咖啡│結果為咖啡因│表編號8│├─┼────┼─────────────┼─────┤││塑膠瓶裝│1瓶,毛重191公克,檢驗結果│原起訴書附││9│咖啡│為咖啡因│表編號9│├─┼────┼─────────────┼─────┤││塑膠瓶裝│1瓶,毛重204公克,檢驗結果│原起訴書附││10│咖啡│為咖啡因│表編號10│├─┼────┼─────────────┼─────┤││塑膠瓶裝│1瓶,毛重218.5公克,檢驗結│原起訴書附││11│咖啡│果為咖啡因│表編號11│├─┼────┼─────────────┼─────┤││塑膠瓶裝│1瓶,毛重105公克,檢驗結果│原起訴書附││12│咖啡│為咖啡因│表編號12│├─┼────┼─────────────┼─────┤│13│K盤│1包3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4│K盤│1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15│K盤│1包2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16│研磨器│1組│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17│研磨器│1組│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18│電子磅秤│1袋8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19│夾鏈袋│1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20│毒品分裝│1個│原起訴書附│││漏斗││表編號30│├─┼────┼─────────────┼─────┤│21│毒品分裝│1盒│原起訴書附│││罐││表編號31│├─┼────┼─────────────┼─────┤│22│封口機│1組│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23│咖啡包分│1盒│原起訴書附│││裝袋││表編號38│└─┴────┴─────────────┴─────┘附表五(與本案無關部分):
┌─┬────┬─────────────┬─────┐│編│物品名稱│數量及檢驗結果│備註││號││││├─┼────┼─────────────┼─────┤│1│白色結晶│1包,毛重179公克,檢驗結果│原起訴書附││││無毒品反應│表編號6│├─┼────┼─────────────┼─────┤│2│吸食器│1組│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3│吸食器│1組│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4│iPhone手│1支(IMEI:000000000000000│原起訴書附│││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表編號34│├─┼────┼─────────────┼─────┤│5│Blackber│1支(IMEI:000000000000000│原起訴書附│││手機│)│表編號35│├─┼────┼─────────────┼─────┤│6│GPLUS手│1支(IMEI:000000000000000│原起訴書附│││機│)│表編號36│├─┼────┼─────────────┼─────┤│7│GPLUS手│1支(IMEI:000000000000000│原起訴書附│││機│)│表編號37│└─┴────┴─────────────┴─────┘附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167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2167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9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普通刑案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