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
764號、第26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壹拾柒枚、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於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曾以電話向 戴宏旭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戴宏旭囑託 王靜瑩 於翌日(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丹丹漢堡」店對面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取價金(戴宏旭、王靜瑩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2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復就上情於戴宏旭、王靜瑩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詎丙○○嗣後為使戴宏旭、王靜瑩2人脫卸刑責,企圖誤導上開毒品危害防丙○○制條例案件審判之正確結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1號戴宏旭、王靜瑩2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就其向戴宏旭、王靜瑩2人是否有共同販賣毒品等與案件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103年10月14日到高雄市○○區○○路丹丹漢堡店係因伊事先跟戴宏旭他們有約,王靜瑩只是來帶伊去他們的租屋處,並沒有交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也無付錢給王靜瑩,103年10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只是伊與戴宏旭聊天,並非要購買毒品」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
二、丙○○於105年4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探索旅館202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將其逮捕(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唯恐通緝事實遭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姐乙○○之年籍資料,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其中在如附表編號1、5、8所示文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欄位偽造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5、8所示文書分別以表示乙○○同意搜索、不用通知親友、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並持交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詳細偽造之時、地、偽造署押及數量、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98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下稱士偵卷】第4至6頁、第63至6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件之105年2月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高雄港警總隊刑警隊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
711號案件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第23至26頁、士偵卷第9頁、第18至23頁、第27至3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1號影卷第56至59頁、第12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69號卷第2至
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11號影卷第244至250頁、第261至2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事實欄一所示關於戴宏旭、王靜瑩2人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件審理時,乃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依上說明,被告自該當於偽證罪責無訛。
㈡刑法第217條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倘係於「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時,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㈢查如附表編號2至3、7、9至12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調查筆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記錄表、指紋卡片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之簽名或捺印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權利書,係由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被告知人」欄冒簽他人姓名,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處於受告知、通知者之地位,尚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分別在如表編號1、5、8所示文件上之「同意受搜索人欄」、「通知方式欄」、「同意人簽章欄」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5之文件「通知方式欄」欄內註明「不用通知」,乃分別表示「乙○○」同意搜索、不用通知親友、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承辦人員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各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被告進而持該3份偽造之私文書予員警而行使之,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如
事實欄二於附表編號2至4、6至7、9至12所示文件各該欄位署名及按捺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編號1、5、8各該欄位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6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5、8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規避同一刑事責任,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8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105年2月3日在戴宏旭、王靜瑩2人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事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又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冒用他人姓名欺矇偵查機關,不僅陷他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部分,則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17枚、指印共3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偽造之時、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同意受搜索人欄│「乙○○」署名1枚│105年4月15日0││1│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指印1枚│時10分,於臺北市│││意書││○○○區○○路○段││││││66號之探索旅館││││││202號房│├──┼─────────┼─────────┼─────────┼────────┤│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受搜索人簽名欄、受│「乙○○」署名3枚│105年4月15日0│││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受執行人│、指印5枚│時30分,於臺北市││││簽名捺印欄│○○○區○○路○段││││││66號之探索旅館││││││202號房│├──┼─────────┼─────────┼─────────┼────────┤│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所有人欄、持有人欄│「乙○○」署名2枚│105年4月15日,│││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欄│、指印2枚│於臺北市南港區重│││表│││陽路2段66號之探││││││索旅館202號房│├──┼─────────┼─────────┼─────────┼────────┤│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乙○○」署名1枚│105年4月15日0│││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指印1枚│時30分,於臺北市│││告知本人通知書││○○○區○○路○段││││││66號之探索旅館││││││202號房│├──┼─────────┼─────────┼─────────┼────────┤│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通知方式欄(起訴書│「乙○○」署名1枚│105年4月15日0│││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誤載為被通知人簽名│、指印1枚│時30分,於臺北市│││告知親友通知書│捺印欄)│○○○區○○路○段││││││66號之探索旅館││││││202號房│├──┼─────────┼─────────┼─────────┼────────┤│6│告知權利書│被告知人欄│「乙○○」署名1枚│105年4月15日0│││││、指印1枚│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段││││││66號之探索旅館││││││202號房│├──┼─────────┼─────────┼─────────┼────────┤│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嫌疑人簽章欄、簽名│「乙○○」署名2枚│105年4月15日1│││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捺印欄│、指印2枚│時20分,於臺北市│││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政府警察局南港分│││步鑑驗報告單│││局 玉成 派出所│├──┼─────────┼─────────┼─────────┼────────┤│8│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乙○○」署名1枚│105年4月15日2│││││、指印1枚│時40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被訊問人欄、受詢問│「乙○○」署名2枚│105年4月15日2│││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調│人欄、騎縫處│、指印6枚│時42分,於臺北市│││查筆錄│││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犯嫌簽名欄│「乙○○」署名1枚│105年4月15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指印1枚│於臺北市政府警察│││紀錄表│││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1│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簽名欄│「乙○○」署名1枚│105年4月15日,│││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指印1枚│於臺北市政府警察│││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局南港分局玉成派│││童記錄表│││出所│├──┼─────────┼─────────┼─────────┼────────┤│12│指紋卡片│捺印人簽名欄、指紋│「乙○○」署名1枚│105年4月15日,││││及掌紋欄│、十指指印10枚、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拇指指印1枚、右拇│局南港分局。│││││指指印1枚、四拇指││││││平面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