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安指定辯護人陳者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74、17875、20781、2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黃瑞安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 愷他 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瑞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1.679公克、23.801公克、5.138公克、13.68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4.306公克)而持有之。
(二)黃瑞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底前某日某時許,由 曾鵬元 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之通話功能連繫黃瑞安,向黃瑞安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雙方達成合意後,遂相約在高雄市○鎮區鎮○路某加油站見面,由黃瑞安交付愷他命1包予曾鵬元,並向曾鵬元收取價金1000元而既遂。
(三)黃瑞安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23時20分許,由 石弘昇 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之通話功能連繫黃瑞安,向黃瑞安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雙方達成合意後,遂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新明德公園見面,由黃瑞安交付愷他命1包予石弘昇,並向石弘昇收取價金500元而既遂。
(四)黃瑞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6月初以後某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神明」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611公克、1.595公克、1.628公克、1.555公克、1.552公克、1.639公克、1.627公克、1.578公克、1.703公克、0.819公克、0.998公克、1.479公克、1.575公克、1.566公克、1.615公克、1.477公克、1.449公克、1.568公克、0.04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7.082公克)、伯朗咖啡包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6.080公克)、銀色微笑標籤咖啡包總共5包【起訴書誤載為6包,其中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4.485公克)、另4包(抽驗1包,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834公克)】【以上咖啡包檢驗部分,均以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量其純質淨重】而持有之。
二、嗣警方於105年7月5日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5樓樓頂執行勤務時,發現黃瑞安在該處樓頂施用K菸(即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經黃瑞安同意後搜索其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5樓之2住處,當場扣得黃瑞安所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IPhone手機2支(1支無門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前開伯朗毒品咖啡包1包、銀色微笑標籤咖啡包5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現金1000元。黃瑞安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鵬元部分犯行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雖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曾鵬元警詢中證述、石弘昇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表示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曾鵬元、石弘昇證述之待證事實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8頁),且證人曾鵬元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證人石弘昇雖到庭作證,惟其證述內容僅就其警詢及偵訊內容表示實在與否(本院卷第58-59頁),故證人曾鵬元警詢中證述、石弘昇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仍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再參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6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58、64頁),核與證人曾鵬元、石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8-10頁、警三卷第6-10頁;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38-39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3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石弘昇指證被告照片及臉書頁面各1張、石弘昇在新明德公園內遭警查獲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照片6張(電子磅秤、夾鏈袋現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9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3026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贓證物照片(4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張及贓證物照片2張(19包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部分)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1-24、27-29、39-40、41-42頁;偵一卷第23-26、30頁;偵二卷第14、16、25、26-30、32頁),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1.679公克、23.801公克、5.138公克、13.68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4.3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26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0頁);又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9包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611公克、1.595公克、1.628公克、1.555公克、1.552公克、1.639公克、1.627公克、1.578公克、1.703公克、0.819公克、0.998公克、1.479公克、1.575公克、1.566公克、1.615公克、1.477公克、1.449公克、1.568公克、0.04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7.082公克),再扣案之伯朗咖啡包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6.080公克)、銀色微笑標籤咖啡包總共5包,其中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4.485公克)、另4包(抽驗1包,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834公克)【以上咖啡包檢驗部分,均以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量其純質淨重】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張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6-30頁)。足證被告確分別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三、 再愷 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證人石弘昇係被告國中時學弟,二人交情普通一節,業據證人石弘昇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9頁背面);證人曾鵬元則與被告認識僅1、2個月,交情不深,復據證人曾鵬元供陳在卷(警三卷第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石弘昇、曾鵬元均非至親摯友,益徵被告應無可能甘冒重刑而無償或原價出售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石弘昇、曾鵬元而未牟利,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賺取價差以營利之主觀意圖。
四、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二)及(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犯行不諱(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58、64頁),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就事實(二)及(三)部分減輕其刑。再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鵬元部分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5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頁),核與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查獲販毒之次數、數量、對價均甚微,犯罪情節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年紀雖輕,畢竟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衡以其正值年少,四肢健全,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從事販賣毒品犯行。縱所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非鉅且對象僅有2人,然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一、(二)部分另因符合自首規定遞減其刑),已如前述,故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俱為法律嚴格查禁的毒品,對人類身心具有戕害之嚴重性,竟仍分別持有數量逾20公克之上開毒品,復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甚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僅2次,販賣對象亦僅有2人,且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非鉅、犯罪所得不多,是就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及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警一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其立法理由,其中刑法未規定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已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
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1.679公克、23.801公克、5.138公克、13.68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4.3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26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0頁),已如前述,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與毒品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一)罪名項下,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送驗結
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
27.08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張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6-30頁),亦如前述。惟此部分尚非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準此,應以該等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一、(四)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承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伯朗咖啡包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6.080公克)及編號4所示銀色微笑標籤咖啡包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4.48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張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6-30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四)罪名項下,與包裝上開毒品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銀色微笑標籤咖啡包4包(抽驗1
包,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834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一、(四)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曾鵬元、石弘昇間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之通話功能彼此連繫作為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第2、6頁),復據證人曾鵬元、石弘昇證述甚明(警一第9頁背面、警三卷第8頁),為被告供事實
一、(二)及(三)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事實一、(二)及(三)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IPhone手機1支(無門號、IMEI:
000000000000000)、編號8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9之夾鏈袋3包及編號10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二)及(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分別為1,000元及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單一判決數罪併罰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不須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僅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主文欄分別宣告被告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而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號│││││││││├─┼─────────┼───────┼──────────────┤│1│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瑞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例第11條第4項│重貳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瑞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例第4條第3項│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符合偵審中自│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白及自首)│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瑞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例第4條第3項│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符合偵審中自│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白)│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四)│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瑞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例第11條第5項│重貳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與同條第2項│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從一重處斷)│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是否沒收│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沒收銷燬│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4.306公克。││││袋4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0頁)│├──┼──────────┼─────┼────┼────────────────┤│2│愷他命│19包(含包│沒收│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7.082公克。││││裝袋19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6-29頁)│├──┼──────────┼─────┼────┼────────────────┤│3│伯朗咖啡包│1包(含包裝│沒收銷燬│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6.080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9頁)│├──┼──────────┼─────┼────┼────────────────┤│4│銀色微笑標籤咖啡包│1包(含包裝│沒收銷燬│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檢驗後││││袋1只)││淨重4.485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0頁)│││││││├──┼──────────┼─────┼────┼────────────────┤│5│銀色微笑標籤咖啡包│4包(含包裝│沒收│抽檢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袋4只)││檢驗後淨重4.834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97││││││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9頁)│├──┼──────────┼─────┼────┼────────────────┤│6│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沒收│警一卷第16頁│││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7│IPhone手機(無門號、│1支│無│警一卷第16頁│││IMEI:000000000000││││││457)││││├──┼──────────┼─────┼────┼────────────────┤│8│電子磅秤│1台│無│警一卷第17頁│├──┼──────────┼─────┼────┼────────────────┤│9│夾鍊袋│3包│無│警一卷第17頁│├──┼──────────┼─────┼────┼────────────────┤│10│現金新臺幣1,000元│1張│無│警一卷第1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