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禮仁
吳麗玉吳淑惠文薦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禮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麗玉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淑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文薦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罪名:核被告郭禮仁、吳麗玉、吳淑惠、文薦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中被告郭禮仁為負責人,吳麗玉與吳淑惠受雇擔任店員,對店內從事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文薦學則為賭客,不在共同正犯之列。又被告郭禮仁、吳麗玉、吳淑惠各自在工作期間內反覆參與賭博犯行之分工,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郭禮仁雖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證,卻不正當經營,雇用被告吳麗玉與吳淑惠為店員,藉由賭博性電玩而與被告文薦學等賭客對賭金錢,破壞社會風氣,查獲電玩機台36台,經營期間超過2年,情節非輕;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郭禮仁居於負責人之主導地位,吳麗玉及吳淑惠均受雇店員,吳麗玉任職較長、吳淑惠任職較短,文薦學則僅為賭客,依惡性高低量刑應以郭禮仁最重、吳麗玉次之、吳淑惠再次之、文薦學較輕,及其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36台(均含IC
板),屬當場賭博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7,365元,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8、9、10、11、13、14、15
、16、17所示物品,均屬負責人郭禮仁所有,供共同被告郭禮仁、吳麗玉、吳淑惠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三人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4,000元,屬被告文薦學所有
之賭博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一: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IC板數量│├──┼────────────┼────┼─────┤│1│超悟空│3臺│3片│├──┼────────────┼────┼─────┤│2│滿貫大亨│2臺│2片│├──┼────────────┼────┼─────┤│3│跑馬│1臺│1片│├──┼────────────┼────┼─────┤│4│超世紀賓果│2臺│2片│├──┼────────────┼────┼─────┤│5│水果盤│17臺│17片│├──┼────────────┼────┼─────┤│6│超級列車│1臺│1片│├──┼────────────┼────┼─────┤│7│HUGA│10臺│10片│└──┴────────────┴────┴─────┘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營業金│33,765元│├──┼───────────────┼───────┤│2│105年11月3日晚班營業帳單│1張│├──┼───────────────┼───────┤│3│105年11月3日晚班營業金│9,500元│├──┼───────────────┼───────┤│4│105年11月4日早班營業帳單│1張│├──┼───────────────┼───────┤│5│105年11月4日早班營業金│4,100元│├──┼───────────────┼───────┤│6│105年11月4日中班帳單│1張│├──┼───────────────┼───────┤│7│帳冊│4本│├──┼───────────────┼───────┤│8│計分卡1000分│20張│├──┼───────────────┼───────┤│9│計分卡500分│11張│├──┼───────────────┼───────┤│10│大紅運2點│65張│├──┼───────────────┼───────┤│11│大紅運1點│15張│├──┼───────────────┼───────┤│12│賭資│4,000元│├──┼───────────────┼───────┤│13│監視器主機(室內)│1台│├──┼───────────────┼───────┤│14│監視器主機(室外)│1台│├──┼───────────────┼───────┤│15│計分卡500分│1張│├──┼───────────────┼───────┤│16│大紅運2點│4張│├──┼───────────────┼───────┤│17│大紅運1點│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51號被告郭禮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民義街38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麗玉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淑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文薦學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三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仁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擔任「金利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下簡稱前揭遊戲場),先後僱用吳麗玉、吳淑惠擔任店員負責掌管店內現場事務及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詎郭禮仁竟與吳麗玉、吳淑惠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禮仁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前揭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任一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請店員依各機臺設定之比例開分,再由賭客按押投注,由機具內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臺上顯示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若有積分則可請店員就機臺上顯示分數加以計算(即洗分),再憑分兌換現金(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適於105年11月4日18時10分許,賭客文薦學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前揭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由吳麗玉、吳淑惠開分,在店內把玩「水果盤」電子遊戲機累積積分至81分,再向吳麗玉表示欲洗分兌換現金,吳麗玉遂以4,000元為文薦學洗分兌換現金。嗣員警於同日19時05分許持搜索票,至前揭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禮仁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陳光明沈國慶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稽,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68
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子遊戲機機具清冊、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查獲高雄市○鎮區○○街000號「金利電子遊戲場業」(金利電子遊戲場)案件移交清冊、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高雄市政府函文各1份、探訪蒐證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46張、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及電子遊戲機IC板查扣單各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郭禮仁為前揭遊戲場之負責人,經營前揭遊戲場,擺設附表一所示遊戲機臺,並僱用被告吳麗玉、吳淑惠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前揭遊戲場賭客依開分押注,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歸機臺即負責人被告郭禮仁所有;押中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洗分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賭客即被告文薦學證述綦詳,此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被告郭禮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266條第2項)。又被告郭禮仁、吳麗玉、吳淑惠間,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有插電營業,直接開啟螢幕即可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吳麗玉、吳淑惠於警詢供承明確,故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現金,係在店內櫃檯所扣得,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3、14之物均使賭博行為得以順利進行之物,且均在前揭遊戲場所查獲,衡情應係負責人即被告郭禮仁所有,且均為用於本案共同賭博犯行之物品,依據共犯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理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5、16、17之物均使賭博行為得以順利進行之物,且均在前揭遊戲場所查獲,衡情應係負責人即被告郭禮仁所有,且均為用於本案共同賭博犯行之物品,依據共犯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理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郭禮仁等3人在前揭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外,同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云云。
一、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致等同於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況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係行為人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合先指明。
二、經查,被告郭禮仁僱用被告吳麗玉、吳淑惠洗分兌換現金之舉,然被告郭禮仁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而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臺上之賭客對賭,又被告3人能否取得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結果,輸贏猶未可知,且於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此外,本案既乏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除與賭客即被告文薦學對賭之行為外,別有抽頭營利,或曾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因報告意旨認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與被告3人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蕭琬頤附表一┌──┬─────┬──┬────┐│編號│機臺名稱│數量│IC板數量│├──┼─────┼──┼────┤│1│超悟空│3臺│3片│├──┼─────┼──┼────┤│2│滿貫大亨│2臺│2片│├──┼─────┼──┼────┤│3│跑馬│1臺│1片│├──┼─────┼──┼────┤│4│超世紀賓果│2臺│2片│├──┼─────┼──┼────┤│5│水果盤│17臺│17片│├──┼─────┼──┼────┤│6│超級列車│1臺│1片│├──┼─────┼──┼────┤│7│HUGA│10臺│10片│└──┴─────┴──┴────┘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營業金│33,765元│├──┼──────┼─────┤│2│105年11月3日│1張│││晚班營業帳單││├──┼──────┼─────┤│3│105年11月3日│9,500元│││晚班營業金││├──┼──────┼─────┤│4│105年11月4日│1張│││早班營業帳單││├──┼──────┼─────┤│5│105年11月4日│4,100元│││早班營業金││├──┼──────┼─────┤│6│105年11月4日│1張│││中班帳單││├──┼──────┼─────┤│7│帳冊│4本│├──┼──────┼─────┤│8│計分卡1000分│20張│├──┼──────┼─────┤│9│計分卡500分│11張│├──┼──────┼─────┤│10│大紅運2點│65張│├──┼──────┼─────┤│11│大紅運1點│15張│├──┼──────┼─────┤│12│賭資│4,000元││││(文薦學)│├──┼──────┼─────┤│13│監視器主機(│1台│││室內)││├──┼──────┼─────┤│14│監視器主機(│1台│││室外)││├──┼──────┼─────┤│15│計分卡500分│1張││││(文薦學)│├──┼──────┼─────┤│16│大紅運2點│4張││││(文薦學)│├──┼──────┼─────┤│17│大紅運1點│1張││││(文薦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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