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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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謝楊寶珠 被告 謝天 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4年1月9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
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起爭執,夫妻情感逐漸轉淡,迄今已分居逾20年,彼此各自生活,不相聞問,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兩造婚後初期賃屋而住,73
年間原告父親及哥哥買了一間房子供原告與兩造子女居住,被告當時在外流浪,不管家裡的事。某天被告喝完酒回家找原告,原告不讓被告進屋,被告就拿拖把將窗戶玻璃打破,原告有報警處理。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婚後一開始住○○○區○○街的房子,被告並未離家出
走,是原告不讓被告回去,原告說房子是原告買的,被告只好搬出去,前後換過好幾個地方,但都在學甲;兩造分居已20年,被告否認有在外喝酒的情形,兩造同住時,被告未曾打過原告,反倒是原告曾經叫大兒子拿東西打被告,被告也有負擔兩造子女小時候讀書的費用;被告不同意離婚,請鈞院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64年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為細故起爭執,夫妻感情淡薄,被
告不管家裡的事,在外流浪不回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等情,而被告坦承兩造分居多年,惟否認其有離家出走及在外喝酒之情事,辯稱係原告不讓其回家等語,然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謝玉 得證以:「(父母現在有沒有同住?)沒有,沒有同住約20幾年。(什麼原因沒有同住?)父親離家。(父親離家後有沒有再回來?)10幾年都沒有看到人,也不知道他人在什麼地方。(有沒有去找過父親?)沒有。(父親有沒有打電話跟你們聯絡?)也沒有。…(父母親沒有同住在一起,是母親不讓父親回去還是父親自己離家?)當時我還蠻小的,不記得。(父親離家的時候幾歲?)小一。(有沒有父親曾經要回家,但是被母親趕走的事情?)沒有印象。(父親之前會拿生活費給你們?)不會,生活費都是媽媽給我們的。(父親有沒有工作?)沒有印象。(父親會不會在外面喝酒?)會。(你有看過嗎?)我沒有看過,不過他喝完後酒醉會到我家鬧。(這樣的情形看過幾次?)3、4次。(會不會打人?)會砸東西。(有沒有看過被告打原告?)有。(有沒看過被告打小孩?)好像沒有。…(是否記得被告在你小時候會拿錢給你?)沒有。」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 謝玉霖 證以:「(父親跟母親現在有沒有同住一起?)沒有,約有20年了。(沒有同住的原因?)那時候我還小不是很清楚,父親就是不顧家,在外面過自己的生活,不管我們。(是否知道他現在人在何處?)不知道。」等語。查證人謝玉霖、 謝玉得 均係兩造所生之子,與兩造親等相同,渠等證詞應不至偏袒兩造任一方,且渠等基於親緣關係,對兩造相處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綜合兩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在渠等年幼時即離家在外獨自生活,對家中事務未曾聞問,謝玉得另證稱被告離家後,斷絕與原告及渠等之聯繫,亦未負擔家計,渠等均由原告獨力扶養,渠曾目睹被告在酒醉狀態下回家吵鬧、砸東西,此種情形約有3、4次;本院綜參原告之主張及兩位證人之證詞,再審酌被告指陳原告不讓其回家,亦否認有在外喝酒之行為,均係空口辯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證人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憑採,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較為可信。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64年1月9日結婚,至今已逾40年,惟被告於20多年前無故離家,且與原告及子女斷絕聯繫,對家庭亦未負起應有之責任,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甚至曾在酒醉狀態下返家吵鬧,更令原告心灰意冷,是兩造此種長期分居而無互動之狀態,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亦已嚴重動搖兩造婚姻誠摯信賴、相互扶持之基礎,應認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修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謝楊寶珠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謝天送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之4
居臺南市○○區○○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4年1月9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
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起爭執,夫妻情感逐漸轉淡,迄今已分居逾20年,彼此各自生活,不相聞問,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兩造婚後初期賃屋而住,73
年間原告父親及哥哥買了一間房子供原告與兩造子女居住,被告當時在外流浪,都不管家裡的事。某天被告喝完酒回家找原告,原告不讓被告進屋,被告就拿拖把將窗戶玻璃打破,原告有報警處理。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婚後一開始住○○○區○○街的房子,被告並未離家出
走,是原告不讓被告回去,原告說房子是伊買的,被告只好搬出去,前後換過好幾個地方,但都在學甲;兩造分居已20年,被告否認有在外喝酒的情形,兩造同住時,被告未曾打過原告,反倒是原告曾經叫大兒子拿東西打被告,被告也有負擔兩造子女小時候讀書的費用;被告不同意離婚,請鈞院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64年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為細故起爭執,夫妻感情淡薄,被
告不管家裡的事,在外流浪不回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之事實,被告坦承兩造分居多年,惟否認其有離家出走及在外喝酒之情事,辯稱係原告不讓其回家云云,然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謝玉得證以:「(父母現在有沒有同住?)沒有,沒有同住約20幾年。(什麼原因沒有同住?)父親離家。(父親離家後有沒有再回來?)10幾年都沒有看到人,也不知道他人在什麼地方。(有沒有去找過父親?)沒有。(父親有沒有打電話跟你們聯絡?)也沒有。…(父母親沒有同住在一起,是母親不讓父親回去還是父親自己離家?)當時我還蠻小的,不記得。(父親離家的時候幾歲?)小一。(有沒有父親曾經要回家,但是被母親趕走的事情?)沒有印象。(父親之前會拿生活費給你們?)不會,生活費都是媽媽給我們的。(父親有沒有工作?)沒有印象。(父親會不會在外面喝酒?)會。(你有看過嗎?)我沒有看過,不過他喝完後酒醉會到我家鬧。(這樣的情形看過幾次?)3、4次。(會不會打人?)會砸東西。(有沒有看過被告打原告?)有。(有沒看過被告打小孩?)好像沒有。…(是否記得被告在你小時候會拿錢給你?)沒有。」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謝玉霖證以:「(父親跟母親現在有沒有同住一起?)沒有,約有20年了。(沒有同住的原因?)那時候我還小不是很清楚,父親就是不顧家,在外面過自己的生活,不管我們。(是否知道他現在人在何處?)不知道。」等語。查證人謝玉霖、謝玉得均係兩造所生之子,與兩造親等相同,渠等證詞應不至偏袒兩造任一方,且渠等基於親緣關係,對兩造相處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綜合兩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在渠等年幼時即離家在外獨自生活,對家中事務未曾聞問,謝玉得另證稱被告離家後,斷絕與原告及渠等之聯繫,亦未負擔家計,渠等均由原告獨力扶養,渠曾目睹被告在酒醉狀態下回家吵鬧、砸東西,此種情形約有3、4次;本院綜參原告之主張及兩位證人之證詞,再審酌被告指陳原告不讓其回家,亦否認有在外喝酒之行為,均係空口辯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證人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憑採,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較為可信。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64年1月9日結婚,至今已逾40年,惟被告於20多年前無故離家,且與原告及子女斷絕聯繫,對家庭亦未負起應有之責任,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甚至曾在酒醉狀態下返家吵鬧,更令原告心灰意冷,是兩造此種長期分居而無互動之狀態,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亦已嚴重動搖兩造婚姻誠摯信賴、相互扶持之基礎,應認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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