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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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鴻濱 上列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4年度執更字第16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乃由執行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具體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亦即,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公訴到庭檢察官與審理法院以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時均業已審酌受刑人並無不得易科罰金之適用,更無拘束執行檢察官之判斷,遂便認定執行檢察官應一概予以准許易科罰金。綜上,此項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5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鴻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14739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先後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審理,嗣經異議人自白犯罪,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以104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引用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並分別諭知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異議人另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復以104年聲字第1306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檢察官執行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104年度簡字第595號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4年9月2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並核閱臺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637號、104年度執字第5021號執行卷宗全卷(含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104年度簡字第595號、104年度聲字第1306號卷)無訛並擇要影印附卷。
㈡而就異議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除其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先於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外,未執行之刑期,則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對被害人施以高利貸,待被害人許逸珊無力還款,即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強簽本票、強取被害人之物,甚對被害人拍攝裸照,強逼被害人前往友人經營之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手段惡劣,且受刑人偵訊之初,全盤否認,難認有真摯悔意,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021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25反、100至101頁)。由上可知,執行檢察官已依異議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實效及維持法秩序,乃於104年8月20日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4年9月24日下午2時到案並發監執行,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5號案件(原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原經公訴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同意後進行協商,異議人同意認罪並願受公訴檢察官科刑範圍之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或向公益團體支付20萬元;嗣因異議人另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始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終經公訴檢察官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法院亦就異議人所犯各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查異議人所陳上情,經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104年度簡字第595號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筆錄相符無訛,然公訴檢察官依法僅係就異議人所應受量處之刑度為協商,並未能就裁判執行階段得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併予協商;且異議人於審理期間,尚委任具有專業法律素養之辯護律師為其辯護,此觀該審理筆錄自明,則異議人及其辯護人於進行認罪及量刑協商時,理應知悉及明瞭能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屬認罪協商之範疇,亦即當可明白預見日後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有可能遭執行檢察官予以駁回而發監執行甚明,從而,異議人與其辯護人於綜合考量後,仍同意為上開認罪、量刑協商,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嗣後經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所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當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基礎可言。
㈣異議人復指摘未見執行檢察官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前,應何時、如何告知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之明文規定,如執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程序有所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指參照)。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係於104年8月20日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4年9月24日下午2時前往臺南地檢執行科報到執行,而非逕命異議人即日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此舉顯已賦予異議人於報到前或報到時當庭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或得悉否准理由之機會;況觀諸卷附執行傳票命令,其上亦均已載明異議人可以遞送書狀方式表達對於本案之請求、如有相關疑問時之聯絡電話等語(見104年8月20日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三點、第七點,本院聲字卷第9頁),倘異議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或另有所請,亦可透過前述遞送書狀或電話聯繫之方式為之,堪認對於異議人之程序保障,尚無不週之處,是異議人前開所指,要非可採。
㈤至異議人另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等因素為由聲明異
議,然此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自均無礙於上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綜上,以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是否有違法失
當而言,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而未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其指揮並無不當,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是異議人猶執前詞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表一(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借款人│參與收取│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罪名及宣告刑││││重利之人│/地點│(新臺幣)│提供擔保/還款││├──┼───┼────┼────┼─────┼───────┼───────┤│1│許逸珊│莊鴻濱、│101年9│3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莊鴻濱共同犯重││││ 黃韙琪 │月25日晚│扣利息3,00│每10天為一期│利罪,處有期徒│││││上8時10│0元,實拿│,每期利息為│刑叁月,如易科│││││分許│2萬7,000│新臺幣(下同│罰金,以新臺幣││││││元)│)3,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換算年利率│。扣案之商業本│││││││為百分之360│票壹本沒收。││││├────┤│)。│黃韙琪共同犯重│││││臺南市永││2.簽發面額6萬│利罪,處有期徒│││││ 康區永大 ││元之本票、空│刑貳月,如易科│││││路2段37││白借據,並提│罰金,以新臺幣│││││1號之統││供身分證作擔│壹仟元折算壹日│││││一超商││保。│。扣案之商業本│││││││3.共繳付利息10│壹本沒收。│││││││數期。││├──┼───┼────┼────┼─────┼───────┼───────┤│2│許逸珊│莊鴻濱、│101年10│2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莊鴻濱共同犯重││││黃韙琪│月底之某│扣利息2,00│每10天為一期│利罪,處有期徒│││││日│0元,實拿│,每期利息為│刑叁月,如易科││││││1萬8,000│2,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元)│換算年利率為│壹仟元折算壹日│││││││百分之360)│。扣案之商業本││││├────┤│。│票壹本沒收。│││││臺南市永││2.簽發面額4萬│黃韙琪共同犯重│││││康區永大││元之本票、空│利罪,處有期徒│││││路2段37││白借據作擔保│刑貳月,如易科│││││1號之統││。│罰金,以新臺幣│││││一超商││3.共繳付利息10│壹仟元折算壹日│││││││數期。│。扣案之商業本││││││││票壹本沒收。│├──┼───┼────┼────┼─────┼───────┼───────┤│3│ 曾華萍 │莊鴻濱、│101年9│3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莊鴻濱共同犯重││││黃韙琪│月27、28│扣利息3,00│每10天為一期│利罪,處有期徒│││││日許│0元,實拿│,每期利息為│刑肆月,如易科││││││2萬7,000│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元)│換算年利率為│壹仟元折算壹日│││││││百分之360)│。扣案之商業本││││├────┤│2.簽發面額6萬│票壹本沒收。│││││曾華萍位││元之本票、空│黃韙琪共同犯重│││││於臺南市││白借據,並提│利罪,處有期徒│││││東區東成││供身分證作擔│刑叁月,如易科│││││街之住處││保。│罰金,以新臺幣│││││││3.自101年9月│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至102年9│。扣案之商業本│││││││月止,每10日│票壹本沒收。│││││││繳付利息3,00││││││││0元。││└──┴───┴────┴────┴─────┴───────┴───────┘附表二(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事實│被告│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莊鴻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㈠││危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4條第1項│莊鴻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㈡││之強制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4條第1項│莊鴻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㈢││之強制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韙琪││黃韙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4條第1項│莊鴻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㈣││之強制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黃韙琪││板電腦壹台沒收。││││││黃韙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5│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4條第1項│莊鴻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㈤││之強制罪(起訴書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6│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4條第1項│莊鴻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㈥││之強制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黃韙琪││板電腦壹台沒收。││││││黃韙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7│事實欄│莊鴻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莊鴻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㈦(││危害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事實││││││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