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先因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又先後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第三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起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實施轄區列管毒品人口調驗而採集其尿液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苗所衛字第0九五0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