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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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叁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體育場假日花市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三張為賭具,而以賠率一比一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立賭博財物,旋當場為警查獲,賭客則四散逃逸,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賭具撲客牌三張及其所有之賭資新台幣五千五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憑。
(三)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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