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92、693、69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哲犯如附表二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洪偉哲借住在新竹縣○○

  鄉道○街00巷00○0號二樓2室 夏曉惠 居處,趁夏曉惠睡著之

  際,徒手竊取夏曉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嗣夏曉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

  明新店,乘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合計價值37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店長 陳永盛 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

  縣○○鄉○○街00號之美聯社,乘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合計價值191元),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店長 張毓政 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

  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叮噹門巿,乘

  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合計價值827元),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嗣店長 周禹平 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4月20日夜間9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萊爾

  富便利商店叮噹門巿,乘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合計價值1123元),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店長周禹平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636卷第4-5頁;偵6882卷第5-6頁;偵5651卷第5-6頁;偵5658卷第5-6頁;偵緝695卷第19-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夏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36卷第7-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882卷第7-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51卷第7-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禹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58卷第7-8頁反面)。

㈥、遭竊之OPPOA73黑色手機外盒翻拍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呈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636卷第14-17頁)。

㈦、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呈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6882卷第4頁、第9-13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呈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651卷第4頁、第13-17頁)。

㈨、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5658卷第4頁、第12-13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㈤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

  ,暨本件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㈤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三星A70黑色手機及OPPOA73黑色手機各1支,均已變賣得款合計4400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在卷(見偵5636卷第4頁反面),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三星A70黑色手機1支

合計15000元

2

OPPOA73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杜老爺 曠世奇 派酒釀黑櫻桃冰淇淋2支

合計370元

4

杜老爺曠世奇派巧克力雪糕5支

5

鮪魚雙手捲1盒

6

蔥阿伯實在手工青蔥豬肉水餃1包

132元

7

VV冷凍高麗菜豬肉水餃1包

59元

8

香米飯2盒

38元

9

哈根達斯桶裝冰淇淋2盒

660元

10

豬肉水餃3包

129元

11

羊肉爐1包

219元

12

裕賀牛6包

774元

13

生凍小卷1包

13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及理由欄

宣告主刑

1

一㈠

洪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洪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洪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洪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洪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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