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張冠斌
被 告 盧東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現金借貸
新臺幣(以下同)22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作
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竟無法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28482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以: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雖以異議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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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盧東逸。│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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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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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萬元│100年9月19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0月27日│G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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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萬元│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0月27日│G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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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合計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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