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張權茹
相 對 人  李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優能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
國100年10月24日攜其幼子 李政翰 至台北市○○○路○段渣
打銀行提款購車,致幼子李政翰騎乘該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相對人攜李政翰提款之
地點為臺北市,又該優能機車行亦位於台北市○○區○○路
○○○號,有卷附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可參,顯然
本件侵權行為地應於臺北,揆諸前揭說明,屬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子車禍發生
地點在桃園,且伊為單親母親,對臺北不熟悉而應由本院管
轄等語,惟前述事由均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無涉,是聲請人
之主張自屬無據。復查,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2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查詢查詢在卷可稽,是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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