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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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廖秀松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   告  賴世雄 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2日與被告賴世雄智網文
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世雄智網公司)簽訂賴世雄兒童美
語班加盟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自
簽約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3年,伊並支付被告新台幣(
以下同)36萬元之加盟權利金,嗣伊所開設之補習班因故股
東強奪經營權有紛爭而於99年1月4日暫停營業,伊即告知被
告請未到期支票(金額248,195元)暫時先別兌現,待伊內部
處理完畢再通知被告領取,詎被告於99年11月22日竟將該支
票提示致遭退票,伊即於99年12月1日向被告要求返還該支
票,被告要求伊解除加盟契約才肯退還該支票,因伊與被告
簽訂加盟合約,期間共計3年,伊並支付被告36萬元之加盟
權利金,每月加盟金為1萬元,惟伊僅經營3個月,扣除未領
支票(票面金額248,195元),尚多支付被告111,841元之加盟
金,被告應退還81,841元(含開銷18,159元)與伊,始為合理
,詎被告拒絕退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伊81,841元及自起訴日即10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1、伊之營業項目主要輔導補習班從硬體(裝潢、隔間、教室
佈置等)到軟體(行政人員、教師教學訓練等),從補習
班創立到經營成長。因此每一所新校成立之第一年輔導成
本非常高,不但需要先執行校區硬體改造,也同步實施人
員教育訓練,並提供生財器具以便業者招生營運。因此加
盟權利金之價值不應依照36個月比例換算,故原告依36等
份換算加盟金價值是不合理的方式!此外,雙方所簽訂授
權合約書約定加盟權利金為新台幣360,000元,而原告從頭
至尾卻僅支付被告新台幣130,000元,但伊不但已提供超過
150,000元之教材及服務,而且原告還積欠伊教材費與課程
費共18,159元至今不願意支付。伊才是本案之受害者,並
無不當得利!
2、依據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伊收取加盟權利金係依合約正當取得,
並無不當得利。
3、依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項載明:「加盟權利金為新台幣360
,000元(未稅)整」,且「無論經營時間長短,乙方(原
告)均不得要求退還加盟權利金」,這是雙方當初協議好
的,原告簽約時早已認同才會簽訂合約,自應履行此合約
條款。1.授權合約書(如被證一)第1條第1項載明:「本
合約自甲、乙雙方簽約之日起即成立並生效」。而簽約日
為98年9月22日,故伊依約合法取得原告支付加盟權利金。
2.授權合約書(如被證一)第1條第2項載明:「自甲、乙
雙方簽約日起至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止」。本合約截至
目前為止仍為有效,故伊依合約合法取得原告支付加盟權
利金。
4、伊支出金額至少超過156,056元,大於原告請求金額81,841
元,故無不當得利。其明細如下:1.被告加盟配套商品價
值小計102,897元;2.教材與課程費用小計18,159元;3.伊
代替原告支付招牌製作費小計18,000元;4.四次英語說故
事課程鐘點費小計8,000元;5.三次櫃檯教育訓練講師鐘點
費小計9,000元;6.伊提供專任督導 謝曉雲 輔導原告協助經
營,該員月薪資35,000元。
5、針對原告提出「解約申請」一事說明如下:1.伊與原告合
作期間內,伊沒有任何違約情事,反倒是原告違約,包括
支付給伊之支票無一兌現,每月份也都沒有依約按時支付
伊教師授課課程費和學生教材費等,造成伊每個月都要代
墊課程費和教材費用。2.關於原告提出「解約申請」一事
,伊之承辦代表 陳慧萍 表示:當初原告至伊處係為取回一
張「新台幣248,159元之退票支票」,故前來申請解約,當
下並沒有主張要求退款,此可查證「申請單」上面並沒有
提及任何退款事宜,如有必要,可傳喚證人陳慧萍作證。
3.原告單方面提出解約之時尚有積欠本公司教材費與課程
費共18,159元,因此伊依照合約第7條第5項:「甲方(即
被告)於每次月初寄對帳單於乙方(即原告);乙方須於
當月十日前將教材等費用一?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甲方該
月上述費用,並不得藉故拖延,否則甲方有權向乙方執行
停權處理,並追討相關費用」。承辦代表陳慧萍當下並沒
有同意原告接受解約申請,僅告知會將申請書送交管理部
代為提出申請,最後管理部決議要求原告先付清積欠款項
後,雙方再行解約,故雙方並未正式解約!4.原告提出解
約申請日期為「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與簽約日期「中華
民國98年9月22日」已超過1年又2個月(計14個月)。如伊
同意解約,也應以加盟14個月計算,而非原告提出之僅合
作3個月為計算,14個月加盟權利金應為140,000元,亦大
於原告支付的130,000元,故伊並無不當得利。
6、針對原告主張伊自願贈送加盟配套一事說明如下:
1.價值102,897元加盟配套贈品之用途係提供新學校開班使
用之生財器具,包括介紹手冊、經營know-how手冊、展示
介紹樣書、供老師使用之教學用具、供老師使用之教學手
冊、招生活動贈品一批、環境佈置海報等物品。伊為使原
告所經營之學校能早些招生運作,因此在雙方簽約後的首
次收款後,原告親自開車到伊公司一樓將加盟配套相關物
品載走!而這些物品都是由被告的業務承辦人「 張皓揚
親自將物品搬上原告車上的。如有必要可傳喚證人「張皓
揚」作證。2.當初因為原告有誠意合作三年又同意三個月
內付清三年的加盟權利金款項,伊念及原告對補教業經營
不夠熟悉,又顧及到方便原告所經營的補習班能夠及早上
軌道運作,因此答應贈送原告價值102,897元加盟配套贈品
(如被證一之出貨明細),還有補貼18,000招牌製作費,
甚至於四次英語說故事課程或櫃檯教育訓練等等。都是伊
告先將後面二年的加盟權利金中提撥利潤來贈送原告所經
營的東湖分校,但原告後來並沒有履行合約付清三年的加
盟權利金款項,還硬說是伊自己要贈送的,實在是屬詐欺
行為!3.如果原告堅持要解約退款,伊主張應該雙方清算
清楚才合理。既然原告要求應按月份比例支付加盟權利金
,伊怎為原告也應按比例返還原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共計
70,688元(計算式:加盟權利金三年360,000÷36×14=140
,000元,伊贈送之加盟配套物品也該按比例贈送才合理,
所以156,056元÷36×14=60,688元,所以原告的不當得利
部分為140,000元+60,688元-130,000元=70,688元)。
7、針對原告在11月16日的訴狀中否認有收取加盟配套一事說
明如下:1.原告在第一次辯論時當庭承認有拿了伊贈送之
加盟配套,且表示那才幾本書,沒多少價值。等於是承認
有收取這些物品。2.目前加盟配套等相關書籍尚在東湖分
校,法官可以派人前去查驗(地址:台北市○○區○○路○
巷○○號)。3.請原告提出有向伊購買書籍及付書籍款項之
證明。4.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有換過三位班主任,亦可請
法官可以傳喚作證!
8、針對原告主張付清招牌廠商招牌費用一事說明如下:1.100
年10月13日伊去電詢問招牌廠商,廠商稱原告原本開立支
票確實跳票,後經雙方協議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僅收到69,
000元招牌費用,而伊合作廠商製作廣告招牌應為87,000元
。2.餘額18,000(87,000-69,000=18,000)便由伊先行
墊付,此有廣告招牌廠商收取伊代付原告18,000元招牌貨
款證明。
9、綜上,原告從頭到尾只付了130,000元,而非合約書上約定
的360,000元。但伊所提供給原告的全套加盟配套產品、教
具、課程、教師的教育訓練課程及專人櫃台教育訓練講習
等服務,因原告違約提前解約,致伊已提供之價值156,056
元服務和產品不但無法收回,也已經超過原告所支付的130
,000元,伊才是應對原告提出告訴的一方,所以伊並無不
當得利,懇請明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所訂定之賴世雄兒
童美語班加盟合約書、原告100年3月2日信函及99年12月1日
客戶申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
公司訂購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惟被
告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兩造間
之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如是,係於何時解
除或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3個月加盟金外之81,841
元是否有據?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爭執依據系爭加盟合約書約
定加盟權利金為360,000元,而原告僅支付被告130,000元,
但伊不但已提供超過150,000元之教材及服務,而且原告還
積欠伊教材費與課程費共18,159元至今不願意支付云云,顯
係未加計上開248,159元之退票支票款在內所致(按248,159
+130,000-18,159=360,000),尚有誤解,並無可取;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期間共計3年,伊並支
付被告36萬元之加盟權利金,每月加盟金為1萬元,所支付
款項已含開銷18,159元等語,則為可取。
六、次查,依據系爭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
指原告)為取得甲方(按即指被告)授權使用『賴世雄兒童
美語』之名稱、教材及師資,從事補習班業務推廣事宜,同
意支付三年期之加盟權利金共計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含稅)
予甲方,(每年權利金為新台幣一十四萬元整),且無論經
營時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要求退還加盟權利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該紙面額為248,159元(
發票日期為99年4月26日)之支票,經被告於99年11月22日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後,被告業於
99年12月間將該紙支票退還與原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綜觀上述經過,可知被告係無條件退還原告所交付之該紙支
票,即被告並未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認
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加盟權利金,自無須再予審究上開不得請
求退還加盟權利金之約定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
七、另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期間共計3年,伊
並支付被告36萬元之加盟權利金,每月加盟金為1萬元等情
,業論述如上,雖非無據。惟其主張因所開設之補習班因故
股東強奪經營權有紛爭而於99年1月4日暫停營業,伊即告知
被告請未到期支票(金額248,195元)暫時先別兌現,待伊內
部處理完畢再通知被告領取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信函日期為「100年3月2日」,且上開「客戶
申請單」填寫日期亦為「99年12月1日」,均非原告主張之
「99年1月4日」,足見原告主張伊僅經營3個月等語縱屬實
,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於斯時即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而應以其提出客
戶申請單,表示因補習班暫停營業故申請解約之意思表示到
達被告時即99年12月1日,始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準此
,則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98年9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
,期間共計14月又9日,以原告主張其每月加盟權利金為1萬
元計算,原告共應支付被告14萬3千元,惟原告僅支付被告
130,000元,尚不足1萬3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0
00),(原告原交付被告之該紙248,195元支票既因存款不
足退票後,已由被告退還原告,自非原告所交付之加盟權利
金之一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伊加盟權利金
81,141元之本息云云,即屬無據。被告辯稱伊並無何不當得
利等語,則屬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期間共
計3年,伊並支付被告36萬元之加盟權利金,每月加盟金為1
萬元,惟伊僅經營3個月,扣除未領支票(票面金額248,195
元),尚多支付被告111,841元加盟金,被告應退還81,841
元(含開銷18,159元)與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81,841元及自起訴日即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證
物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被告聲請訊問
:①證人陳慧萍(訊問事實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加盟」
之被告業務承辦人?訊問事實二:原告提出解約申請單同時
,有無提出「退款要求」?)、②證人張皓揚(1.訊問事實
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加盟」之被告業務承辦人?2.訊問
事實二:是否有幫忙原告搬取「加盟配套贈品」到被告車上
?)③證人 盧娟娟 (訊問事實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加盟
」之原告業務承辦人?訊問事實二:是否有看到補習班裡有
「加盟配套贈品」放置在一樓的玻璃展示櫃中?)④證人陸
月玲(訊問事實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加盟」之原告業務
承辦人?訊問事實二:是否有看到補習班裡有「加盟配套贈
品」放置在一樓的玻璃展示櫃中?)⑤證人 賴秀芬 (訊問事
實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加盟」之原告業務承辦人?訊問
事實二:是否有看到補習班裡有「加盟配套贈品」放置在一
樓的玻璃展示櫃中?)及其餘聲請訊問事項等,本院亦認均
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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