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楊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榮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所述: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基於
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96年1月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帳戶
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5日上午11時
許,自稱香港賽馬協會秘書,向原告佯稱香港賽馬協會舉辦
抽獎活動,已抽中港幣100萬元,惟須下注方能領獎,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
,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
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原告財物使用,以致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受此不法之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且經濟困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
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緝字第1760號案卷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6619號卷內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4月19日板營字第0991801808號函所
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