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冠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不是,惟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不當逆向行駛橫越道路,未讓汽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部分金額,然並未遵期完全履行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亦不同意分期給付等情,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