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二號
異議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О五五ОО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須係針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裁決之處罰始得為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左右,行經台北市○○○路○段三百七十八巷口,竟闖紅燈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採證之照片,以異議人所有前開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О五五ОО四六號),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О五五ОО四六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如前所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依法裁決處罰,異議人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斯時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針對該違規事件裁決,揆其真意異議人應係針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所為之申訴,至為明確,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