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治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
9月20日以96年度竹交簡第10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二)詎陳治杰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8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高粱酒後欲再返回住處,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治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2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查獲後,被告有呆滯木僵、大聲咆哮;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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