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太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10號、96年度存字第1372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