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上址擺放大精彩禮品販賣機(變異體麻將臺)1臺。嗣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及新臺幣(下同)90元」應補充、更正為「在上址擺放大精彩禮品販賣機(變異體麻將臺)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及機台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90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陽光便利商店店員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紙」、「證人丙○○、 王居財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話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自95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然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為1臺,違法經營期間為34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精采禮品販賣機(變異體麻將台)1臺(含IC板1塊)及硬幣90元,於96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已係甲○○所有,此有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紙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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