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266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67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6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舉發單號碼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裁決時間,依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從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共有13件,係因受處分人於921震災後居家全毀及遠離家鄉到異鄉求生,而依受災區特別法規定,因就地重建家園原住居所地址不得變更,致無法「收受罰單」通知,更無法如期到案受罰繳納,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提出之未送達證書都是以寄存於石岡或東勢郵局或退回原寄處之方式處理,而因此所加倍罰鍰及逾期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裁處,實不可思議。各舉發單位及監理主管執行單位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規定,且違規查詢表第9件至第13件之追繳時效早已消滅,其餘則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6條第2項派員送達,並取具送達證書為據,而避免以「恣意行為」來影響人民受法律保障的合法權益,以符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在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戶籍法之住址與民法之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於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JW9-878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違規事由,並經舉發機關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舉發單號碼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等事實,有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不爭執此等違規行為,故附表所列受處分人之11件交通違規事實,均可認定。㈡受處分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違規時間,其車籍地址
與戶籍地址均為「臺中縣○○鄉○○路萬墩巷112號」,迄97年6月9日始遷出至現住處所,此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機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原舉發機關先後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定地址即臺中縣○○鄉○○路萬墩巷112號送達,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字第0970006112號移送書、中監豐字第097001305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775030、09737907
70、09737721400、09737915000、09737923100號函、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16264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停管字第09733894800號函、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1102900號函等相關資料及公示送達查詢報表一紙(見本院卷第18頁)等附卷可查。再者,受處分人亦於異議狀中自承未遷移戶籍與車籍。故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11件違規通知單,顯均已合法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蓋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而原處分機關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裁決時間,依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處罰,並皆合法送達等情節,有卷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足明,依上述說明,亦已生送達之效果。今受處分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皆已逾二十日,始遲至97年3月18日方對附表所示裁決內容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7年3月25日以中監豐字第0972000794號函覆後,再於97年4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節,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分文章日期「97年4月10日14時」足資參佐,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故受處分人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舉發違反道路│違規時間及│違規事由及處│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機關│││交通管理事件│地點│罰規定│裁決日期、文│所為裁決書│││通知單之單號│││號及處罰內容│之送達方法│├──┼──────┼─────┼──────┼──────┼─────┤││北巿警交大字│93年4月13│機車行駛禁行│94年11月9日│寄存送達│││第AM0000000│日9時27分│車道、道路交│ 豐監稽 違字第│││一│號│許在台北巿│通管理處罰條│裁63-AM03828│││││復興北路│例第45條第1│73號、 罰鍰新 ││││││項第13款│臺幣(下同)│││││││1千8百元││├──┼──────┼─────┼──────┼──────┼─────┤││北巿警交大字│93年4月29│機車行駛禁行│94年11月9日│寄存送達│││第AB0000000│日9時26分│車道、道路交│豐監稽違字第││││號│許在台北巿│通管理處罰條│裁63-AB04219│││二││復興北路與│例第45條第1│27號、罰鍰1│││││南京東路路│項第13款│千8百元│││││口││││├──┼──────┼─────┼──────┼──────┼─────┤││北巿警交大字│93年5月14│機車行駛禁行│94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第AM0000000│日9時29分│車道、道路交│豐監稽違字第│││三│號│許在台北巿│通管理處罰條│裁63-AM03927│││││復興北路│例第45條第1│43號、罰鍰1││││││項第13款│千8百元││├──┼──────┼─────┼──────┼──────┼─────┤││北市交停字第│93年6月23│在設有禁止停│9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1A0000000號│日10時許在│車標誌之處所│豐監稽違字第│││四││台北巿信義│停車、道路交│裁63-1A29995│││││路4段44號│通管理處罰條│31號、罰鍰1││││││例第56條第1│千2百元││││││項第4款│││├──┼──────┼─────┼──────┼──────┼─────┤││北市警交大字│93年11月8│機車行駛禁行│9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第A00000000│日9時12分│車道、道路交│豐監稽違字第│││五│號│許在台北巿│通管理處罰條│裁63-A505389│││││承德路與民│例第45條第1│95號、罰鍰1│││││權西路路口│項第13款│千8百元││├──┼──────┼─────┼──────┼──────┼─────┤││北巿警交大字│93年12月15│機車行駛禁行│9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第A00000000│日8時40分│車道、道路交│豐監稽違字第│││六│號│許在台北巿│通管理處罰條│裁63-A505479│││││承德路與民│例第45條第1│77號、罰鍰1│││││生西路路口│項第13款│千8百元││├──┼──────┼─────┼──────┼──────┼─────┤││北巿警交大字│94年2月2日│行車限速40公│9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第A00000000│0時14分許│里,經測時速│豐監稽違字第││││號│在台北巿市│62公里,超速│裁63-A807789│││七││民大道3段│22公里滿20公│63號、罰鍰2│││││214號前(│里以上、道路│千2百元│││││往東平面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北巿警交大字│94年8月10│在人行道停車│95年3月30日│寄存送達│││第AO0000000│日11時10分│、道路交通管│豐監稽違字第│││八│號│許在台北巿│理處罰條例第│裁63-AO02073│││││八德路4段│56條第1項第1│87號、罰鍰1│││││688號│款│千2百元││├──┼──────┼─────┼──────┼──────┼─────┤││北巿警交大字│94年9月6日│行車限速40公│95年6月29日│寄存送達│││第A00000000│1時47分許│里,經測時速│豐監稽違字第││││號│在台北巿市│00公里,超速│裁63-A907442│││九││民大道(林│00公里滿20公│09號、罰鍰1│││││森─金山北│里以上、道路│千2百元│││││)│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北市交停字第│96年2月5日│在劃有紅線路│96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1AB483626號│15時11分許│段停車、道路│豐監稽違字第│││十││在台北巿逸│交通管理處罰│裁63-1AB4836│││││仙路50巷28│條例第56條第│26號、罰鍰1│││││號周│1項第1款│千2百元││├──┼──────┼─────┼──────┼──────┼─────┤││北市交停字第│96年2月10│在道路收費停│96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1AC624546號│日19時25分│車處所停車經│豐監稽違字第│││││許在台北巿│催繳不依規定│裁63-1AC6245│││十一││松高路│繳費、道路交│46號、罰鍰3││││││通管理處罰條│百元││││││例第56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