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毓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毓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毓儒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號、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
1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故意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22號、第3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100日,並於103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由其最後住所地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既與第74條同屬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均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自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再按94年2月2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考以98年5月19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及刑法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宣告本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始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於後案受有6月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尚屬得易服社勞動而可無庸入監執行之案件,自非同法第75條「應撤銷」類型,聲請意旨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先予指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毓儒前因以網路遊戲「唯舞獨尊」加入遊戲內之玩家即被害人為好友後,對被害人等佯稱僅需電話號碼及申辦該號碼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為其等取得免費遊戲點數,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提供資料予潘毓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再由潘毓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被害人提供之電話號碼之小額付費機制,連線至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IWANPLAYGAME」網站購買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5號、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共7罪),緩刑2年,於10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又於該案緩刑期前之101年2月至8月間,以上開相同方式取得被害人提供之電話號碼後,即以電話號碼之小額付費機制,向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ASH」遊戲點數, 嗣復 要求被害人告知遊戲橘子公司以簡訊提供之購買遊戲點數卡認證碼,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22號、第3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拘役100日(共41罪)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核屬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於前揭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四、審諸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均屬故意性質之犯罪,且皆屬財產犯罪,受刑人顯有漠視法律規範之情;再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1年1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號、第271號裁判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為後案犯行之時點,係於101年5月至8月間乙節,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竟復以相同犯罪方式再犯後案,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自新,且所犯罪數及被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所為之前案並非其偶發性所為,應認其反社會之情節已屬重大,是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