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李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3年1月15日前1週,在新北市三重區金宮旅社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15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第30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6頁),足證被告於103年1月15日4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
餘淨重0.1025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稱:經警查獲時伊與另案被告 陳俊廷 在聊天,沒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來源是跟酒店公關拿的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3頁、第5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本件施用後所剩,難認係被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被告李昱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4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刻,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4日23時50分許,在其友人陳俊廷(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陳俊廷持有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25公克)。經警採集李昱融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詳見毒偵卷第14頁、第30頁)。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惟愷他命依目前行政院公告,係屬第三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者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另論處,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