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孟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孟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採尿同意書1紙」;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廖孟元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3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孟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98號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訊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友人「阿庭」所寄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98號卷第5頁背面、第33頁),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自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被告 廖孟元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孟元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6年12月7日依法釋放。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至99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而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孟元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惟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觀其構造,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按,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