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國
吳祥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全國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電池店前,指引至該店更換汽車電池、由 李伯政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明知其不應在機車優先道上指引倒車形成路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機車優先道上指引倒車,適被告吳祥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路段往八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及被告張全國,被告吳祥伶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吳祥伶受有右上臂扭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張全國受有右膝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移位、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第三度等傷害。案經張全國、吳祥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張全國、吳祥伶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全國、吳祥伶互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全國、吳祥伶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張全國、吳祥伶達成和解,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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