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元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3/00000000號、檢體編號:065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0
號居桃園縣大溪鎮茄苳坑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所駕駛停靠在新北市○○○○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之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收費站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又獲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而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4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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