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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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 林亦薔 被告 林家賢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生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8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起暫離新北市○
○區○○街○○○○○○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返回花蓮照顧家人,被告林家賢於101年12月底,見原告住處大門未鎖,侵入該屋後,竊取原告所有之鐵製衣櫥1個。被告林金生則於101年12月底某日,以同一方式侵入原告住處後,竊取原告所有之烤箱1個。原告除受有上開鐵製衣櫥及烤箱遭竊之損失外,系爭住處因被告之侵入,尚有白玉石茶几、特製沙發、皮椅、窗簾、床被罩及水晶燈等受破壞,被告擅自搬回被告住處內之音響、衣物、電鍋、鍋碗瓢盆、垃圾桶及掃把等物品,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林金生於000年00月左右,經過原告之系爭住處門口,見該
屋大門未鎖,且由該住處外往內觀之,屋內雜亂無章,林金生即認該屋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林金生見屋外地上之烤箱,亦認係屋主棄置之無主物烤箱而順手取回,並無踏入系爭住處,且無竊盜系爭住處內之其他物品,又該烤箱經警尋獲後,林金生即刻歸還原告。另林家賢僅取走棄置於系爭住處外之鐵櫃,而未拿取原告所有之其他物品,且該鐵製衣櫥經警尋獲後,林家賢亦即刻歸還原告。
㈡原告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591號竊盜案件102年10月17日庭
訊時,坦承其大約長達2個月未返回系爭住處,亦自承系爭住處不知有多少人侵入,顯見系爭住處遭不特定之多數人侵入,依常理推斷系爭住處毀損之程度係遭不特定人毀壞所致。原告既承認確有其他人毀損系爭住處屋況,然卻僅對被告請求全數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偷竊或毀損系爭住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所提失竊物品、毀損物品及其他賠償清單,皆非被告毀
損及竊取,且原告於其他賠償如房租、出庭及精神賠償之主張亦無所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101年12月間起暫離系爭
住處返回花蓮照顧家人,林家賢於101年12月底,見原告住處大門未鎖,侵入該屋後,竊取原告所有之鐵製衣櫥1個。
林金生則於101年12月底某日,以同一方式侵入原告住處後,竊取原告所有之烤箱1個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1號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其除受有上開鐵製衣櫥及烤箱遭竊之損失外,系
爭住處因被告之侵入,尚有白玉石茶几、特製沙發、皮椅、窗簾、床被罩及水晶燈等受破壞,被告擅自搬回被告住處內之音響、衣物、電鍋、鍋碗瓢盆、垃圾桶及掃把等物品,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精神損害云云,被告則抗辯伊已將上開鐵製衣櫥及烤箱返還原告,伊並未再毀損或竊取系爭住處內之其他物品等語。
㈢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鐵製衣櫥及烤箱業經原告領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為真實。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主張上開鐵製衣櫥之外層塑膠套已經無法套回金屬框架上,即失去正常使用之功能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原告仍受有此部分之財物損害。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上開鐵製衣櫥遭林家賢竊取時之殘值為500元(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綜上,原告既已領回林金生所竊取之烤箱,即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另林家賢所竊取之上開鐵製衣櫥因已無法正常使用,故林家賢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林家賢賠償5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家賢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上述竊取行為時(101年12月底某日)剛年滿18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亦有完全之識別能力,又林金生為林家賢之父親,且被告2人共同居住,揆諸上開規定,林金生身為林家賢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林家賢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除受有上開鐵製衣櫥及烤箱遭竊之損失外,尚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據你所知,妳的家裡是被多少人侵入?)我不清楚。(有無發現哪些人進入妳家嗎?)被偷了以後,警衛有召集幾個涉案人的家屬到管理室那邊,有幾個小孩都被家長帶到討論現場。…後來東西陸陸續續從不同的家庭找到放在警衛室等語(參見該刑事卷102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第13頁),由此可知,系爭住處曾遭多人入侵,且原告失竊之物品並非均自被告住處發現,則附表所示之財物是否均為被告竊取或毀損,即非無疑。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竊取或毀損附表所示之財物,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鐵製衣櫥之損害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另主張其出國旅遊精彩照片及其得獎獎座、獎盃遭被告
毀損或竊取,故其請求被告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分別為50,000元及100,000元云云。然查,上開財物是否為被告毀損或竊取,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鐵製衣櫥及烤箱,嗣被告均已將上述竊取物品歸還原告,惟上開鐵製衣櫥已失去正常使用功能,原告仍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所竊取或毀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方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記明於筆錄)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