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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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許永裕
被   告  李政明
       王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2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7日下午2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明於民國101年12月6日邀同被告王孟
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本
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之次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
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
李政明於103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3年7月1日
,詎其自106年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205,141元
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王孟婷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交
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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