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莊于槿
       吳宥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3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3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13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于槿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吳宥怡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被告莊于槿陸續向伊借款28,717元,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
年率0.49%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因故
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日或休學日開始後滿1年之日開始
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
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莊于槿於104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5年7月1日,詎自106年4月
27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宥怡為其連
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莊于槿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被告吳宥怡則以:被告莊于槿生了一個孩子丟給我
扶養照顧,人也不知道去哪裡了,曾經有回來過,但之後又
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本件借據為被告吳宥怡所親簽等情,為被告吳宥怡所不爭
執,則縱被告莊于槿行蹤不明,然被告吳宥怡既已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自應就被告莊于
槿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吳宥怡上開抗
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約被告吳宥怡即應就借款所
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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