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2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7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3年
6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387元、利息4,80
4元及費用1,186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77元,
及其中37,387元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計算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費用1,186元,固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
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
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
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費用,容係原告巧立
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屬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
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費用。從而,原告依上
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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